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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孙春北、卢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北,卢小华,张水清,徐启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贵,农民。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春北因与被上诉人卢小华、张水清、徐启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春北,被上诉人卢小华、张水清、徐启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每人出资现金9000元及劳务作价11000元,共同投资80000元,向香炉山钨业公司选厂供水,约定四人收益平均分配,2012年7月原、被告新增铺设两根供水管。三原告曾就确认2012年7月新增铺设的两根供水管为合伙共有及要求被告分配利润。本院查明事实后作出(2013)修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999年、2012年铺设的共三根水管均为原、被告合伙共有,并在审理中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铺设两根供水管造价成本评估为5484元,将当时被告占有未分配利润41915.81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供水款38897.1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预支水费33725元-2012年7月被告新铺设两根水管5484元-被告看护工资600元/月×26个月(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1年底已分红1000元×4人-被告支付2012年占用村组土地使用费3400元-缴纳税费(1210.54元+1011.75元)]进行了平均分配,判决被告支付给三原告每人合伙利润10478.95元(41915.81元÷4人),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2013)修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1、原告卢小华、张水清、徐启贵与被告孙春北在1999年、2012年铺设的向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供水的三根水管为合伙经营关系;2、被告孙春北当即支付给原告卢小华、张水清、徐启贵每人合伙利润各7000元;三原告亦同意自愿放弃(2013)修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其他权利,同意该案第二项判决确认的被告孙春北的义务执行完毕;3、原告卢小华、张水清、徐启贵同意从2013年11月起支付给被告孙春北看护水管工资每月1000元,直至双方另行约定或双方散伙为止。扣除被告曾预支的2012年8-12月水费33725元,原、被告四人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香炉山钨业公司应收水款还有117421元,香炉山钨业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将该款转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修水桥北分理处,账号62×××90账户中。三原告要求被告平均分配该供水款,被告拒不分配,2015年2月9日三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平均分配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向香炉山钨业公司供水的供水受益117421元。原审认为,1999年、2012年共铺设的三根向香炉山钨业公司供水的水管,原、被告四人合伙共有,原、被告四人属于合伙经营关系,该合伙经营关系经(2013)修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且该合伙关系在执行阶段经原、被告四人的执行和解协议共同认可,和解协议也是原、被告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对(2013)修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均采信,原、被告四人对于1999年、2012年共铺设的三根向香炉山钨业公司供水的水管合伙经营关系予以认可。三原告诉请要求分配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止向香炉山钨业公司供水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卢小华、张水清、徐启贵同意从2013年11月起支付给被告孙春北看护水管工资每月1000元,直至双方另行约定或双方散伙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有约定或合伙散伙,因此合伙所取得的收益中应扣除被告孙春北的看护工资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18个月)。被告辩称维护、修理管道及2012年铺设新管道产生了费用,但(2013)修民初字第897号合伙纠纷一案已经对相关费用给予处理,其新铺设的管道成本经相关部门评估,本案被告又未提供确凿有效的新证据,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春北支付供水利润给三原告每人24855.25元[(117421元-18000元)÷4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孙春北支付给原告卢小华、张水清、徐启贵每人合伙利润24855.25元。二、驳回原告卢小华、张水清、徐启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卢小华、��水清、徐启贵负担199元,由被告负担1126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在根据(2013)修民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同时,应当同时认定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上诉人一人出资维修腐烂水管,支付工人工资33641元、工人维修伙食费2090元、购置新总水管34802元、购买安装水管的铁丝花费306元,共计70839元。该费用应在分配利润时扣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安装水管的事宜在(2013)修民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了处理;2、在(2013)修民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我们与上诉人和解了,补偿了10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巨大让步;3、2013年12月份后就停止供水了,不应当给付工资,一审多判了16个月的工资,多判了16000元的工资。据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港口镇洞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腐烂的水管是由孙春北负责维修管理的。2、证明1份及销货清单1份。证明:水管的费用是由孙春北支付的。3、领条7份。证明:维修水管支付工人的工资费用。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只有盖章,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也不算新证据,看护维修是事实,但费用成本已经计算给他了;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2015年5月9日的单据,此时已经停止供水了,且这些费用也已经处理完了;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应当提供相关证人的基本情况,并出庭质证,本案有关水管铺设问题,在897号案执行程序中已经给予了补偿。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有看护维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费用的数额。证据2中的印章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销货单上的印章不一致,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累计显示的数据为6900元,与上诉人在上诉时主张的支付工人工资33641元不相符,领条中显示的领款人均未出庭作证,领条中显示的时间均在一审庭审前,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的费用均发生在2013年11月3日之前,而原审法院(2013)修民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该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已发生的费用已作出认定,对应扣除的费用已予以扣减,确认了应分配的利润。2013年11月22日双方就该判决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再次对当时应分配的利润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分配的利润,是2014年12月17日取得的,自2013年11月22日以后,双方除了约定每月支付给上诉人看护水管工资每月1000元以外,未发生其他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孙春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敏红审判员  周和良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