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佟某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佟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佟某甲。委托代理人佟某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诉佟某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佟某甲委托代理人佟某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8时左右,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9456.41元。被告佟某甲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许,佟某甲发现自家房门上有粪便,怀疑系邻居李某某所为,便去找其理论;在合水县西华北街乐蟠小区3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院内找见李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撕扯中佟某甲扇了李某某两耳光并用脚踢,被他人劝止。李某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脑震荡;2、左耳外伤;3左耳鼓膜损伤待排;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6、糖尿病?。共支出住院费4888.41元。住院期间,李某某于同年12月15日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48元,支出交通费300元。事后经合水县公安局西华池派出所调处未果,李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陈述;2、当事人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3、李某某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条据2张、诊断证明1份,证实其治疗及花费事实;4、交通费证明1份,证实其支出交通费;5、合水县公安局合公(西)自行结字(2014)第81号结案报告,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佟某甲因琐事致伤李某某,系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之责任,故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诉请中的误工费,因其已年逾六十,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损失按下列认定:医疗费5536.41元,陪员费1410元(70.5元x2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x2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8046.41元。佟某甲委托人对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医疗费5536.41元,陪员费1410元(70.5元x2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x2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8046.41元,由佟某甲赔偿5230元,其余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70元,佟某甲负担13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俊审 判 员 罗克林人民陪审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