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龙细香与骆仁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细香,骆仁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60号原告:龙细香,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仁松,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该公司员工。原告龙细香诉被告骆仁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细香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公司的负责人冯贤国及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被告骆仁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细香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骆仁松驾驶的京J××××ד宝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天长市X087线(石大路)13KM+70M桥北处,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路边行走的行人龙细香发生碾压,造成龙细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骆仁松负此起事故的全部的责任,龙细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龙细香诉请法院判令骆仁松、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7086.29元。骆仁松未答辩。财险公司书面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对,2、龙细香的医疗费应核减20%,自费部分应核减,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法律规定裁决,3、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龙细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龙细香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龙细香的主体适格。证据2、骆仁松的驾驶证、京J××××ד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骆仁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京J××××ד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认字(2014)第14304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骆仁松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龙细香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5、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收据。证明龙细香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F1166号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鉴定人龙细香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的鉴定费为1050元。证据7、天长市石梁镇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龙细香自2014年元月16日起在石街社区长寿花园四栋二单元104室居住。财险公司未举证。骆仁松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骆仁松驾驶的京J××××ד宝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天长市X087线(石大路)13KM+70M桥北处,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路边行走的行人龙细香发生碾压,造成龙细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骆仁松负此起事故的全部的责任,龙细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龙细香在天长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7天(2014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28日)。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左足2、3、4跖骨骨折伴脱位,2、左骰骨骨折,3、左膝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2015年5月18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继续休息一周。2015年8月1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F1166号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鉴定人龙细香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天长市石梁镇石梁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石梁镇石梁社区街道居民陆登甲、龙细香夫妇,于2014年元16日在长寿花园四栋二单元104室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再查明,京J××××ד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系骆仁松,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户籍资料、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骆仁松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龙细香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龙细香、财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龙细香主张的医疗费197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龙细香主张的营养费4410元[(27天+120天)×30元/天]、护理费14920.5元[(27天+120天)×104元/天]、误工费12400元[(27天+120天+8天)×8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龙细香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酌定龙细香的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为154天。龙细香系农业户口,其称在玩具厂从事加工玩具工作,日平均工资80元,但龙细香未能提供企业的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龙细香的误工费可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对龙细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10.2元(24839元×18年×10%),龙细香所提供的石梁镇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龙细香在城镇居住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龙细香也不能证明于事故发生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据此,龙细香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对龙细香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酌情确定600元。5、对龙细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受害人龙细香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6、对龙细香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该鉴定费是为鉴定其的伤残等级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确认龙细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785.59元,2、住院伙食费810元(27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5、误工费11931.92元(154天×77.48元/天),6、残疾赔偿金17848.8元(9916元×18年×1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6716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京J××××ד宝马”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细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5670.72元;余额1149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龙细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龙细香负担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