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斌与田贵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张斌,男,1978年8月8日出生。被告田贵淦,男,1987年3月3日出生。原告张斌与被告田贵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贵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贵淦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为从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贵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尚欠借款15000元。2015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田贵淦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贵淦应当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张斌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斌要求被告田贵淦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贵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贵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斌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田贵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