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楼丽丽、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楼丽丽,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富阳市场口镇强富建材经营部,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周晓,凌国余,楼丽丽、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80号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春霞。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周琼舫。被告:楼丽丽。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被告:富阳市场口镇强富建材经营部。代表人:周晓。被告: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国余。被告:周晓。被告:凌国余。被告楼丽丽、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贷款公司)与被告楼丽丽、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富阳市场口镇强富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强富经营部)、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管业公司)、周晓、凌国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楼丽丽、众信担保公司、周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丰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楼丽丽向原告浙丰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4.7‰计算,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周晓、凌国余与原告浙丰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承诺对被告楼丽丽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楼丽丽未归还借款,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周晓、凌国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楼丽丽归还原告浙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6338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周晓、凌国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浙丰贷款公司变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为47716元。原告浙丰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丽丽向原告浙丰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丰贷款公司向被告楼丽丽发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周晓、凌国余对被告楼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楼丽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周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希望适当降低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楼丽丽、众信担保公司、周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丰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楼丽丽、众信担保公司、周晓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丰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8日,原告浙丰贷款公司与被告楼丽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4.7‰计算;利息支付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违约金)。2、2014年11月28日,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周晓、凌国余分别与原告浙丰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楼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3、2014年11月28日,原告浙丰贷款公司向被告楼丽丽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息按月利率14.7‰计算。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楼丽丽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周晓、凌国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丰贷款公司与被告楼丽丽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楼丽丽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周晓、凌国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丰贷款公司已依约放贷,但被告楼丽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浙丰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楼丽丽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为4771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周晓、凌国余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楼丽丽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丰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周晓、凌国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富经营部、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楼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违约金47716元。三、被告楼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富阳市场口镇强富建材经营部、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周晓、凌国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7元,减半收取4638.5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7958.5元,由被告楼丽丽、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富阳市场口镇强富建材经营部、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周晓、凌国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