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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日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建黔,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绍龙,金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旭锋、代理检察员田百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建黔、吴绍龙、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至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三次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共同盗伐榕江县国营林场高武坡“大田湾”林区的杉木共17株,折合活立木蓄积5.6072立方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但提出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去榕江县国营林场高武坡“大田湾”盗伐林木,被告人杨某某答应后,当天晚上19时许,吴某某骑摩托车带上自己购买的电手锯到杨某某家与杨某某会合,然后,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杨某某驾驶自有的牌照为贵H**###面包车到达高武坡“大田湾”林区。二被告人在林区内将5株杉树伐倒并裁成2.2米长的规格材,装上杨某某的面包车,于第二天运到榕江县永利木材有限公司出售,得款1120元。除去车辆的100元油钱,余下的二被告人均分。201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相互邀约再次分别驾驶摩托车和贵H**###面包车到高武坡“大田湾”林区,盗伐6株杉树,并裁成2.2米长的规格材,运到榕江县永利木材有限公司出售,得款1720元,除去100元的车辆油钱,余下的二被告人均分。2015年4月20日晚上,二被告人又一次分别驾驶摩托车和贵H**###面包车,到高武坡“大田湾”林区,盗伐6株杉树,并裁成2.2米长的规格材,在驾车离开的过程中,被榕江县国营林场职工发现,二被告人弃车逃跑,后该车及车上木材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鉴定,二被告人三次盗伐榕江县国营林场高武坡“大田湾”林区杉木共17株,活立木蓄积5.6072立方米。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到榕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退缴的全部赃款2840元和榕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全部木材,已由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建黔、吴绍龙、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有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扣押作案车辆及赃物清单;7、国有林权证;8、盗伐林木数量、检尺码单;9、盗伐林木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证报告;10、证人证言;1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2、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营林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3、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作用比被告人吴某某小;4、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没有及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的作用大于被告人杨某某,但是均为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并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电锯一把、抓勾一把、卷尺二把、手锯一把、手电筒一把、贵H**###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锋审判员 龙上尉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雄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