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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5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租赁了本市大溪镇照洋工业区二排滕某甲的二间房屋,未经任何审批检测,擅自从事非法电镀加工,将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通过下水道直接排放到加工厂地面下,被温岭市环境保护局当场查获。经温岭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认可:其仓库间东北侧PVC弯管接头内残留废水质中的六价铬浓度为80.8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404倍。2015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滕某甲、滕某乙、詹某清、卢某、赵某、张某乙的证言,监测报告,认可意见,现场勘察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对账单,水费结算单,发票,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