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87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绍东,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该单位收款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法定代表人宛霞,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绍东、被告宏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泵及其相关产品的客���订货合同,被告共向原告订购水泵及其相关产品价值共计270000元,现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基本履行了合同依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770元,其行为已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并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具有依约按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3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威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现在没有义务付款,因为根据双方的合同调试款是15%,只有在设备调试成功后,总价款的15%才可以支付,余款质保金是15%,该设备在使用期间一直故障不断,无法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原告方一直没有派人进行有效的修理。上述的调试款及质保金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但设备被原告达到维修质��标准后,被告才可以付此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客户订货合同一份及送货单三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货已经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有货物供销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所应付的义务。证据二、调试验收单(系复印件),意在证明该设备已经调试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更无法核对当时的基本情况,原告陈述也不符合客观常理,设备验收单应该是由供货方来保管,不应该交付给购买方,要求原告方出示原件,如果不能出示原件,视为没有验收。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客户订货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在第六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调试款为15%,在调试完成后才能付款15%,质保金为5%,只能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付清,因本案存在质量的争议,被告有权暂不付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湖景春晓物业管理公司是哈尔滨中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及哈尔滨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景春晓管理处出具的一份说明,意在证明中庆物业公司为该小区商服的物业公司,卓越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住宅物业服务公司,该份证明中能够证实两个物业在接手该小区时,原告提供的20台水泵经常出现断水的情况,两个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多次找到原告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但原告公司至今没有派人进行修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系无效的证明,上海东方提供的设备都是按国家标准合格的产品,如果被告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以通过第三方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据三、哈尔滨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水电工巡查维修记录,意在证明水电工在日常巡查中的记载在2014年12月11日、17日、18日、19日及2015年1月份的多日,水电工在巡查过程中,经常能够看到整个高层水泵无法工作,导致高层停水以及经常能够看到水泵的电闸经常能够断电,更进一步证实原告提供的水泵达不到国家标准,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中: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从该证据本身分析,可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对该���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因是复印件,被告又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中: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证据三均为被告自行出具,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又对该证据不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泵及其相关产品的《客户订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订购水泵及其相关产品价值共计270000元;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交货之日起贰年(详见合同的第二条);付款条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金额的50%,调试款15%(调试时间为货到三个月内),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详见合同的第六条)。现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基本履行了合同依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270元以及5%的质保金13500元,共计53770元。现原告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具有依约按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审理中,本院释明原告其所要求的质保金因还未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期间,其该项请求可能不被支持。原告因此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270元。本院同时释明被告如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司法鉴定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剩余的货款。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027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属实,且双方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调试时间为货到三个月内,如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调试期内提出,但被告未在调试期内提出该项请求,故被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27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806.75元,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余款337.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