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孟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原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咽集支行客户经理。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孟某甲在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咽集支行任客户经理期间,违反国家发放贷款的规定,在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实际情况进行严格调查、审查的情况下,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向13名贷款人违法发放贷款32笔,共计665.9万元,至案发尚有307.29万元逾期无法收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贷款手续等书证,证人刘某、孟某乙、赵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孟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孟某甲辩称,发放给侯某民、陆某山、王某英、刘某福、侯某义这五人的120万先经过其信用社考察后又通过县联社进行的考察、审批,其均是按照贷款程序办理的。该120万未收回来是因其办理退休手续后交接给其他工作人员,后面的工作与其无关。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放给侯某民、陆某山、王某英、刘某福、侯某义的120万,被告人孟某甲已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严格按照发放制度发放,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责任,涉案数额应为187万。被告人孟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其举报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孟某甲因退休而无法完成后续工作,其没有谋取私利,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孟某甲在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咽集支行任客户经理期间,违反国家发放贷款的规定,在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实际情况进行严格调查、审查的情况下,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向刘某、孟某国、孟某修、孟某乙、孟某涛联保的五户中的四户刘某、孟某国、孟某修、孟某乙发放贷款10笔共计98万元,到期后该98万元未收回。向赵某发放贷款3笔共计60万元,到期后尚有20万元未收回。向王某魁发放贷款4笔共计79.9万元,到期后尚有19.9万元未收回。向侯某义发放贷款2笔共计40万元,到期后尚有20万元未收回。向侯某民发放贷款2笔共计50万元,到期后该50万元未收回。向刘某福发放贷款2笔共计20万元,到期后尚有10万元未收回。向陆某山发放贷款1笔20万元,到期后该款未收回。向孟某芹发放贷款4笔共计60万元,到期后尚有10万元未收回。向王某英发放贷款1笔20万元,到期后该款未收回。向谭某全发放贷款5笔共计120万元,到期后尚有39.39万元未收回。综上,被告人孟某甲共向13名贷款人发放贷款共计665.9万元。至案发,尚有307.29万元未收回。2013年6月,被告人孟某甲办理内部退休,同年12月23日,郓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对孟某甲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3年10月25日,郓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至郓城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16日,郓城县公安局对孟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立案侦查并对孟某甲实施上网追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发放贷款的事实。2015年2月10日、4月20日,被告人孟某甲两次举报他人任职期间向郓城县李集乡张楼村丁某园等七人违法发放贷款235万元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该事实存在,并于4月21日对被举报人违法发放贷款案予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履历表,证明孟某甲从2004年4月至2013年6月为侯咽集信用社工作人员,2013年6月内退。(3)解聘文件,证明郓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对孟某甲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郓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3年10月25日报案至郓城县公安局,郓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16日对孟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立案侦查。(5)破案经过、投案情况证明,证明郓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6日对孟某甲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立案侦查并实施上网追逃。2014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孟某甲到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6)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流程及应遵循的规定。(7)发放贷款明细表,证明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5月24日,侯咽集信用社孟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发放给13人32笔贷款,发放总额665.9万元,归还358.61万元,至案发尚有307.29万元未追回。(8)刘某、孟某国、孟某修、孟某乙、孟某涛五户联保贷款手续一宗,证明在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孟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向刘某、孟某国、孟某修、孟某乙、孟某涛联保的五户发放10笔贷款共计98万元,分别发放给刘某、孟某国各29万元,发放给孟某修、孟某乙各20万元。到期后,该98万元未收回。(9)赵某贷款手续一宗,证明在2010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3月22日,孟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三次向赵某发放贷款60万元。到期后,尚有20万元未收回。(10)王某魁贷款手续一宗,证明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28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3月27日,孟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四次向王某魁发放贷款79.9万元。到期后,尚有19.9万元未收回。(11)侯某义贷款手续一宗,证明2011年11月5日、2012年10月9日,孟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两次向侯某义发放贷款40万元。到期后,尚有20万元未收回。(12)侯某民贷款手续一宗,证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7日,孟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两次向侯某民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后,该50万元未收回。(13)刘某福贷款手续一宗,证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3日,孟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两次向刘某福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后,尚有10万元未收回。(14)陆某山贷款手续一宗,证明2012年6月28日,孟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向陆某山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后,该款未收回。(15)孟某芹贷款手续一宗,证明2011年5月17日、2012年5月17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28日,孟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四次向孟某芹发放贷款60万元。到期后,尚有10万元未收回。(16)王某英贷款手续一宗,证明2013年5月24日,孟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向王某英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后,该款未收回。(17)谭某全贷款手续一宗,证明2011年3月19日、2011年4月29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26日、2013年3月29日,孟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五次向谭某全发放贷款120万元。到期后,尚有39.39万元未收回。(1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孟某甲的讯问笔录、关于办理孟某甲举报他人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孟某甲举报,公安机关已于2015上4月21日对被举报人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予以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刘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5月初,孟某甲找其帮忙为孟某甲的儿子贷款,其到侯咽集信用社后见到孟某涛、孟某国、孟某修、孟某乙,孟某甲将其五人所带证件进行了复印,又让其五人在贷款材料上签字、摁指印,孟某甲将所有手续办完后其就离开了。后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找其催款,其才知道当时办的是五户联保,共贷款98万元,其与孟某国名下各29万元,孟某修、孟某乙名下各20万元,贷出的款项均被孟某甲使用了。信用社发放该贷款时也未对其进行考察。其对后来借新还旧的情况亦不知情。同时证明其为王某魁作过40万元的贷款担保人,至于王某魁的另外两笔贷款其不知情。(2)孟某国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一致,同时证明其为王某魁作过40万元的贷款担保人,至于后来两笔贷款其不知情。信用社发放该贷款时未对其进行考察。(3)孟某修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一致,证明自己名下的贷款被孟某甲使用了。(4)孟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一致,同时证明其曾与孟某参一起为赵某贷款20万元作过担保人,该20万元也是被孟某甲使用的。信用社发放该贷款时未对其进行考察。(5)赵某证言,证明在2010年12月份,孟某甲让其帮忙贷款,因孟某甲是侯咽集信用社客户经理,其与孟某甲是仁兄弟关系,其就答应了。当时以其为借款人,以孟某乙、孟某参为担保人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贷款手续都是孟某甲办理的,贷款均打到其名下的银行卡上,银行卡一直由孟某甲拿着。后来孟某甲又让其到信用社签过两次字,其每次去都是签完字就走了。至于贷款是否归还其不知情。信用社发放该贷款时未对其进行考察。(6)孟某参证言,证明内容与赵某、孟某乙一致,并证明信用社在发放该20万元贷款时未对其进行考察。(7)王某魁证言,证明在2011年,其姐夫孟某霞让其帮忙在侯咽集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找了孟某国、刘某作担保,当时孟某甲也想使用20万元。其将40万元贷出后,孟某霞与孟某甲各使用了20万元。贷款到期后,孟某霞归还了20万元,孟某甲也说还上了。但是孟某甲说贷款还在授信期内,想以其名义再贷20万元,其没多考虑就答应了,于是在2012年2月份28日又以其名义贷款20万元,款被孟某甲使用了。2013年3月27日,其又帮孟某甲贷款19.9万元,贷款手续都是按孟某甲的安排办理的,在办理贷款时信用社未对其进行考察。(8)孟某霞证言,证明其因用款以王某魁的名义贷款的事实与王某魁证明内容一致,其用的20万元到期后已归还。至于后来王某魁又贷款两次其不知情,其也没有为王某魁的后两笔贷款提供担保。在办理贷款时信用社未对其进行考察。(9)侯某义证言,证明在2011年10月5日,其朋友王某辉找其帮忙在侯集信用社贷款20万元,当时其是贷款人,王某辉、王小新、于慧泉为担保人,款贷出后被王某辉使用了,到期后王某辉归还了贷款。因这笔贷款尚在授信期,后来又以其名义贷出了20万元也被王某辉使用了,但是听王某辉说这20万元实际上被侯咽集信用社的鲍电波使用了,鲍电波逃跑后至今未还。在办理贷款时信用社未对其进行考察。(10)王某辉证言,证明其找到时任侯咽集信用社主任的鲍电波帮忙贷款,因其本人名下有贷款,其就找侯某义、王小新、于慧泉帮忙,鲍电波安排孟某甲办理的贷款,贷出的20万元被其使用,贷款到期后其就归还了。后来鲍电波说想使用贷款,其又找到侯某义贷出了20万元,这20万元被鲍电波使用了。在办理贷款时信用社未进行考察。(11)王小新、于慧泉证言,均证明王某辉找其二人作担保在侯咽集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事实。至于王某辉将款归还后又以侯某义的名义贷款20万元的情况不知情,而且在办理贷款时信用社未进行考察,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的收入情况也不是本人填写。(12)侯某民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底在侯咽集信用社贷款50万元,当时是时任侯咽集信用社客户经理的孟某甲办理的,其找到孙某奎、朱某青、侯某省作的担保人。孟某甲让其四人将证件带去复印并填写了相关贷款材料,当时填写的内容都不真实,信用社也未进行考察。至于为什么立了两份25万元的贷款合同其不知情。(13)朱某青、侯某省、孙某奎证言,证明内容均与侯某民一致。(14)刘某福证言,证明在2011年11月份,其准备买辆车跑运输,就找到侯咽集信用社的孟某甲帮忙贷款,其又找刘某梅、张某强作担保,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其就归还了,后来因用款又重新贷出借给其二弟使用,至今未还。在办理贷款时,信用社未对担保人进行考察。(15)刘某梅、张某强证言,均证明在办理贷款时信用社未对其进行考察。(16)陆某山证言,证明在2012年6月份,以其为贷款人,以王超、陆某杰、樊祥友为担保人贷款20万元,这20万元被陆红伟使用了,在办理贷款时侯咽集信用社未进行考察。(17)陆某杰证言,证明其为陆某山担保时信用社未对其进行考察。(18)孟某芹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先后在侯咽集信用社贷款60万元,都是借新还旧,是孟某甲帮忙办理的,当时信用社未进行考察。(19)孟某涛、孟某东、杨某稳证言,三人均证明为孟某芹担保贷款时信用社未进行考察。(20)王某英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份在侯咽集信用社贷的20万元被孟某甲使用了,贷款是孟某甲帮忙办理的,当时信用社也没进行考察。(21)李某娥证言,证明内容与王某英一致。(22)谭某全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29日在侯咽集信用社先后贷款120万元,都是还上贷款后又重新贷出的,贷出的款被其妹夫侯某奉及孟某甲使用了。贷款是孟某甲帮忙办理的,当时信用社也没进行考察。(23)侯某奉证言,证明内容与谭某全一致。(24)胥某稳、胥某强证言,二人均证明在为谭某全担保时是根据孟某甲安排填写的担保手续,信用社也没有进行考察。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孟某甲对其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向13名贷款人发放贷款665.9万元,至案发尚有307.29万元逾期无法收回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甲对其中120万元贷款已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严格按照发放制度发放,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孟某甲已内退,后续工作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该120万元的贷款人及担保人均证明被告人孟某甲在发放贷款时未进行考察,其作为贷款发放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其负责发放的贷款中的贷款人及担保人的收入情况、偿付能力等负有审查、考查的义务,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放的贷款300余万元无法收回,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且其违法发放行为与其内退行为无关联性,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甲在被公安机关通缉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发放贷款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关于其举报他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4月21日对涉案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侦查,其行为构成立功,可对被告人孟某甲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