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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巩留县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先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留县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成房产公司),住所地新疆巩留县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高秀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先强,男,汉族,身份证号:5129251968********,住新疆伊宁市黎光街10巷**号。顺成房产公司因与杜先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杜先强诉顺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顺成房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此案,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937440元。根据调整前《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款第三项“新疆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此案因在2015年5月1日前我院已立案,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且本案被告顺成房产公司住所地属伊犁州行政辖区,故本案属本院管辖。被告顺成房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顺成房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顺成房产公司上诉称:1、顺成房产公司与杜先强诉争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巩留县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伊犁州分院审理本案违反规定。2、顺成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中,顺成房产公司系一法人单位,公司注册所在地位于巩留县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巩留县辖区,伊犁州分院审理本案违反规定。3、杜先强以200万元的标的额向伊犁州分院主张工程款,是人为加大标的数额来创造由伊犁州分院受理的条件,目的是为了混淆是非从而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杜先强与顺成房产公司诉争的工程是巩留县客货运中心综合楼。杜先强主张工程款是该楼正负零以下基础的工程价款。但巩留县客货运中心综合楼四层竣工总造价仅为420万元,区区该工程基础造价可能有200万元。主张200万元是违反常理的。据以上事由,上诉人认为伊犁州分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巩留县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杜先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履行地在新疆伊犁州行政区划范围内,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地域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起诉证据来确定管辖,其呈递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并得到支持,在立案受理阶段不予审查,须经实体审理方能得出结论。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标的额为2937440元,原审法院依据地域管辖规定,结合受理案件时的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妥。顺成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顺成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扬审 判 员 崔 绍 平代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