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袁祥国与高国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金初字第101号原告袁祥国。委托代理人李学祥,酒泉市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国鹏。原告袁祥国与被告高国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祥国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东洞中学的部分围墙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价款为每米130元,所有款项于同年8月份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雇佣人员修建围墙。2014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96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经劳动监察大队督促后支付原告3310元。剩余5650元至今未付。被告高国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东洞中学的部分围墙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价款为每米130元。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雇佣人员修建围墙并完工。2014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修建围墙69米,合计工程款为8960元,被告高国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袁祥国东洞中学围墙款896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2015年4月29日,向高国鹏发包工程的林淑军、杨静将未向高国鹏支付的工程款14000元支付原告袁祥国等四人,以抵顶高国鹏拖欠该四人的款项,其中支付袁祥国3310元。现尚有565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欠条、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袁祥国与被告高国鹏就修建东洞中学围墙达成口头协议,修建工作主要利用原告袁祥国的人力及技术,报酬支付方式为按修建完工并经验收后的米数及工程量支付,且其他人力也由原告袁祥国组织,报酬由袁祥国支付,故原告袁祥国与被告高国鹏应属事实承揽关系。完工后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高国鹏就完工的工程量价款向原告袁祥国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完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高国鹏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鹏支付原告袁祥国工程款5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国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