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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平山县平山镇西曲堤村人第三片31号。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平山县城某某小区大门口东侧“某某大骨馆”内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加工炖大骨约4000余斤进行销售。2015年1月5日11时许,被平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生产的炖大骨中“亚硝酸钠”的含量为10㎎/㎏,煮肉汤内“亚硝酸钠”的含量为10㎎/㎏。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云联审 判 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