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勤明与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勤明,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建民,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董佳佳,杨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勤明。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东,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心应,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民(曾用名董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1号。诉讼代表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系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方卫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佳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冠杰。上诉人孙勤明、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建民、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纸业公司)、董佳佳、杨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向孙勤明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孙勤明借入资金,具体事宜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年利率24%,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号:户名:胡萍,账号62×××36;开户行工商银行苏州分行。同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雪芳净水剂经营部代孙勤明向胡萍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业务处理中心62×××36账户汇款5笔,每笔400000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杨冠杰、董佳佳分别向孙勤明出具1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均为:“根据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借款人)和孙勤明(出借人)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合同,我方作以下担保:一、我方为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孙勤明因本案诉讼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诉讼代理费为468999元。原审审理中,孙勤明称上述费用尚未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裁定受理了债权人唐建新对债务人即本案嘉禾纸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为嘉禾纸业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原审审理中,孙勤明为证明其向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提供借款以及永大小贷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还提供了借款担保协议1份(附带收据),该协议中甲方为孙勤明,乙方为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丙方为永大小贷公司,内容为:今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为乙方担保,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年24%,自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之日计算;丙方自愿为乙方借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签有“孙勤明”,乙方处签有“董建民”,并盖有“嘉禾纸业公司”字样的印章,丙方处该有“永大小贷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盖有“陶国平”字样的个人印章。在与上述借款担保协议同一张纸的下方另行载明有收据,内容为:本人今收到孙勤明人民币贰仟万元,该款项为上述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该收据立据人处盖有“嘉禾纸业公司”字样的印章,旁签有“董建民,2013.11.13”,并盖有“董建民”字样的印章。见证人处签有“杨革伟,2013.11.13日”。经质证,嘉禾纸业公司称对于借款事实由法庭依法认定。永大小贷公司称因其账上没有显示该笔借款担保情况,且据其了解这些资料都是后补的,故对永大小贷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陶国平印章的真实性及协议形成时间有异议,并要求申请印章鉴定。就本案所涉借款还款情况,孙勤明称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本金5000000元,同年9月26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9月28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11000000元;另于2014年2月26日归还利息1316700元,还有1000000元保证金,若未按时归还利息,该保证金可以作为利息进行抵扣,总计归还利息2316700元。以上归还的利息及保证金均以同一张本票的形式支付孙勤明,本票金额为4000000元,但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为此,提供了证明人为“吴志春”的代偿证明以及落款为“王培芬”的委托付款协议。其中:委托付款协议载明:本人王培芬受吴志春委托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李金明卡号:95×××47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付款账号王培芬卡号:73×××63;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代偿证明载明:因董建民于2013年11月13日向孙勤明借款20000000元,截止本人代偿之前,借款人还欠15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未计。根据本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孙勤明签发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本人吴志春于2014年9月26日代借款人偿还了6000000元借款本金。收支账号如下:支出账号王培芬(73×××63);收款账号:李金明(95×××47)截止本证明出具之日,借款人还欠本金9000000元,利息700000元,逾期利息按原合同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经质证,嘉禾纸业公司称对于借款事实由法庭依法认定,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永大小贷公司称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说明本案实际的贷款人是李金明,借款人是吴志春,在委托付款协议中也提到王培芬是吴志春委托归还。为此,提供了申请人为毛雯婷,被告申请人为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仲裁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本票、付款记录,并称上述案件在苏州市仲裁委审理,在仲裁中吴志春提供的还款凭证,可以看出王培芬付给李金明的款项,不止孙勤明所陈述的一笔,另外在仲裁案件中借款是通过宏基净水剂经营部向吴志春交付了40000000元,而本案嘉禾纸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宏基净水剂经营部本票400万元。故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经质证,嘉禾纸业公司称对于借款事实由法庭依法认定。孙勤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申请人所出借的40000000元是通过银行本票形式出借,与本案借款无关。就借款担保协议的形成过程,孙勤明称孙勤明与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就借款事宜谈好后,永大小贷公司的总经理杨革伟将盖有永大小贷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借款担保协议带到相城区东方大厦,双方当场将合同内容写好并签名。永大小贷公司称其对于上述协议形成过程不清楚,对于其在上述协议上的印章无法确认,但称杨革伟自其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5、6月份,一直是其职业经理,也是其股东,因为杨革伟的职务原因,他可以取得公章以及陶国平的个人印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章应该由其财务保管并且使用时登记使用时间以及使用用途,当时公司都由杨革伟负责,杨革伟在实际管理中完全能够在未登记情况下使用公章。以上事实由孙勤明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营业执照、代付款证明、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审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孙勤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归还孙勤明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441966.67元(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支付孙勤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468999元;永大小贷公司、董佳佳、杨冠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借款事实问题,孙勤明为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提供了借款担保协议、收据以及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虽永大小贷公司对于借款担保协议中其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陶国平印章的真实性及协议形成时间有异议,并要求申请印章鉴定,但其称对上述借款担保协议形成过程并不清楚,同时对于上述协议中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仅持怀疑,并未直接否定其真实性,而借款担保协议亦有杨革伟的签名,根据永大小贷公司所称杨革伟系当时其公司实际负责人,也是公司股东之一,完全可以控制上述印章,由此可见,杨革伟在协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取得、使用公章亦在其职权范围内,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永大小贷公司承担。另,永大小贷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上述证据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内,乃至在开庭前长达数月的期间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现当庭提出鉴定,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对于永大小贷公司上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就借款交付的事实,相关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营业执照以及代付款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亦可确认孙勤明向本案所涉借款交付董建民及嘉禾纸业公司。故董建民及嘉禾纸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关于未付本金及利息问题,现孙勤明自认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本金5000000元,同年9月26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9月28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11000000元;另于2014年2月26日归还利息1316700元及10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可以作为利息进行抵扣,总计归还利息2316700元。虽永大小贷公司认为上述2014年9月26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及9月28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系吴志春支付给李金明,从而认为本案与申请人为毛雯婷,被申请人为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件有关,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案件所涉借款40000000元另有交付凭证,故与本案出借本金并非同一笔,对于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是否归还孙勤明其他款项,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孙勤明所称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以及尚欠本金情况,应当结合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归还孙勤明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情况据实结算,其中若利息超过支付当日应付利息的,应当抵扣本金,据此原则,经原审法院核算,截止2014年9月28日,尚余借款本金7981930元未付,结欠利息1963484元。自2014年9月29日及之后的利息,应按未付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因嘉禾纸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对于其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时即2014年7月1日,经核算为1149199元。关于孙勤明主张的律师费,系孙勤明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费用尚未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永大小贷公司应当按约对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佳佳、杨冠杰自愿为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保证书,故应按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勤明借款人民币798193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963484元及以借款本金7981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嘉禾纸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7981930元以及截至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49199元,共计人民币9131129元承担清偿责任;三、永大小贷公司、董佳佳、杨冠杰对以上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孙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27414元,由孙勤明负担27414元,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永大小贷公司、董佳佳、杨冠杰负担100000元。宣判后,孙勤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勤明与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永大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不能还款时,应承担孙勤明为追讨该笔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嘉禾纸业公司对本金及利息和孙勤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佳佳、杨冠杰向孙勤明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董佳佳、杨冠杰为前述借款担保协议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孙勤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虽本案一审开庭时,孙勤明未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但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孙勤明已负有支付律师费的合同义务,不论是否实际支付,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在一审开庭后,孙勤明已向代理律师支付了该律师费。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永大小贷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率24%。根据签订贷款担保协议时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借款利率为5.6%。故计算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不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而应当按年利率22.4%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借款有无发生、实际归还多少、尚欠多少等事实未查清。3、本案借款人实际上是吴志春、贷款人是李金明,永大小贷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故该笔担保实际是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永大小贷公司,永大小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嘉禾纸业公司辩称:对于孙勤明的上诉主张,嘉禾纸业公司认为,原审审理时孙勤明未支付律师费,现孙勤明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勤明的上诉请求。对于永大小贷公司的上诉主张,嘉禾纸业公司认为,由于嘉禾纸业公司的法人董建民下落不明,无法核对借款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董建民、董佳佳、杨冠杰未作答辩。二审查明:2015年3月15日,孙勤明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变更为310508元。2015年5月13日,孙勤明向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转账31050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一、原审法院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是否不当。本院认为,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向孙勤明出具的借据以及孙勤明与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永大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且,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董建民、嘉禾纸业公司借款后归还的款项中部分在六个月内,但大部分至今并未归还。对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超一年未归还的款项,四倍基准利率标准超24%,故按年利率24%标准统一计算借款利息,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当时约定的本意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孙勤明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借款担保协议、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约定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了律师费,但由于孙勤明在一审审理中已明确未支付律师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孙勤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因孙勤明在一审判决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孙勤明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永大小贷公司上诉认为实际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永大小贷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张,因永大小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勤明、永大小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49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130455元,由上诉人孙勤明负担8638元,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18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