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志良、李江与杨美云、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美云,刘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235号案外人李志良,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西沟办事处三道河村人,现住本村。案外人李江,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美云,女,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盛园小区。被执行人刘志平,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西沟办事处四卜树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折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454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杨美云申请执行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54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志平所有的位于榆林高新区北东环路农贸市场小区房屋一套。案外人李志良、李江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停止(2014)神执字第05421-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志良、李江主张,2012年12月28日,二案外人与李志平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71万元,案外人通过抵债的方式支付价款,刘志平向案外人交付房屋,案外人从2012年12月28日起实际占有该房屋,缴纳税、点、暖等费用,并于2014年9月1日将上述房屋租赁予承租人李伟。当时上述房屋产权证由开发商统一办理中,故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7月7日,刘志平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并通知案外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双方在第一时间去榆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不懂过户程序,直至2015年7月17日才将过户所需手续及双方配偶约至榆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案外人被告知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房屋转让合同》1份、收款条据1份、物业费收据6份、《证明》2份、《租房协议》1份、《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1份。申请执行人杨美云辩称,案外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不真实,是事后补签的,签订时间与出具收款条据的时间相矛盾,且与抵债事实不符。两份《证明》格式、内容极其一致,并不真实。《租赁协议》不能证明租赁物即是上述被查封房屋,且没有支付房租的证据,仅凭《租赁协议》不能证明案外人已经合法占有上述房屋。物业费缴费收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合法占有上述房屋的事实,且案外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执行的上述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志平夫妻名下,该二人系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归其所有,与实际物权登记的公示结果不符。案外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其不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李志良、李江要求停止(2014)神执字第05421-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志良、李江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