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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抚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韩强与秦皇岛首钢黑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秦皇岛首钢黑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抚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韩强。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丽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首钢黑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杜庄镇蒋家洼村。法定代表人:刘水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江涛,公司综合实业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强与被告秦皇岛首钢黑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2013年8月28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强及委托代理人隋丽娜,被告黑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江涛、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强诉称,一、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鱼雷罐砖厂房,并已如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总价款3262250.61元(合同价款+工程量增加价款),但自2007年5月起至2009年1月止,被告仅支付原告2713410.40元(含应扣被告代垫的彩钢板钱)。二、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的500000元土建工程款经原告转付,并由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但税费由被告负担。三、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28日内,应结算工程款,否则按施工方贷款利息计息。故对被告提出如下诉请: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8840.21元;2、支付代缴的土建税金31150元(500000元×6.23%);3、支付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2011年4月28日为172932.8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604.83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238288.58元)。被告黑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韩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单位的鱼雷罐砖厂房也不是韩强承建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韩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4月18日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与被告在秦皇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盖有双方公章,当时韩强在合同上签字;还证明承包合同的标的是3424910元,其中500000元的土建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由韩强转付土建施工队,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只有第一笔150000元的首付工程款是由韩强开发票并由韩强转付的,其余350000元均是由韩强开票由被告直接给付土建施工队的,扣除土建工程款500000元合同的实际价款为2924910元。2、由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证明该工程施工和决算都是由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进行的,鱼雷罐砖厂房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337340.61元,工程款合计为3262250.61元,被告已支付2554406元,由被告代垫的工程款数额为159004.4元,还欠548840.21元未给付。3、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结算关系。4、2009年8月3日秦皇岛日报刊登的公告。证明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依法撤销后由韩强承接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5、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韩强。综上,根据合同约定,由我方代开500000元土建工程款的发票,税金由被告支付,我方在开票时已将税金交付税务局了,税率是6.23%,税金为31150元,被告应给付我;按合同33.3条被告拖延给付工程款应按承包人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7年9月交付给被告,2007年10月16日双方对工程增量部分进行了决算,所以应从2007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2007年10月16日被告欠工程款1023246.21元,我方计算利息是按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的,利率为6.525‰。6、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179338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8、2007年6月20日的收据一张,内容为北京通泰建材有限公司收取北京城建秦皇岛分公司关于首钢黑崎公司的钢结构制作费用32万元。证明钢结构是在厂外加工制作的,该份收据上有本案原告韩强的签字,也可以证明该笔费用系韩强缴纳的。关于厂外制作,补充三点:第一,原告承接的是25毫米厚的H型钢梁,并且是由卷型原板制作的,在被告厂区内,没有这样的大型号制作设备,所以不可能在厂区内完成制作;第二,这种钢结构制作是由专业的工厂来完成的,原告只能到专业工厂去定制,没有能力在被告的厂区内专门再建立一个加工厂;第三,被告收取我们的吊车费,就是用于装卸码放H型钢梁所产生的费用。通过以上三点能证明大型钢梁没有在被告的厂区内制作。9、保证金到期通知单。证明被告的厂房都是由美城公司统一招投标和验收的。并由美城公司统一代缴工程保证金,这个保证金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也就是说由被告退给美城,该保证金到期通知单日期是2008年8月23日,也就是说原告在2007年8月23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10、被告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由美城公司代缴各项费用。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中原告是委托代理人而不是一方主体,根据合同所有工程都是由北京城建公司承建的,韩强以该合同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对证2有异议,没有被告的公章被告不认可,该工程没有增项。对证3有异议,是复印件,当事人是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是韩强,分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而不是由韩强来主张,韩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对证4有异议,这份公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声明说凡是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活动都是非法的,不代表北京城建公司的活动违法,该工程是被告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对证5有异议,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秦皇岛分公司的设立人是韩强,分公司撤销后韩强没有主张债权债务的权利。对证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上述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也证明不了被告拖欠韩强的工程款。对原告陈述的拖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被告的工程没有增项;被告也没让北京城建公司代开500000元的土建工程款发票。对证6有异议,原告不是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鉴定意见对工程的某些项目没有鉴定,其中包括彩钢板等四项是甲供材,为此我方申请鉴定,需等我方的司法鉴定出来后才能确定工程造价及甲供材的费用。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该由韩强承担,被告不欠韩强的工程款,韩强也不是本案工程的施工者。证8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不符合财务制度,32万元应开具正式的发票而不应是收据;另外没有银行汇款的凭证,没有打款记录,收到的是北京城建秦皇岛分公司的钱;还有与韩强陈述是在绥中加工的也不相符。所以对该证不予认可,对韩强陈述理由也不认可。证9、10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是于2007年8月23日交付使用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北京城建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是被告,承包人是北京城建公司而不是韩强,韩强只是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证明鱼雷罐工程所有项目都是由北京城建公司承建的,该公司的秦皇岛分公司撤销后权利应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韩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韩强是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3、投标文件中的北京城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施工的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查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明最后决算的工程造价是2904910元,这份决算书是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具的,也证明秦皇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依然是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撤销后应由北京公司承担债权债务。5、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九张、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秦皇岛分公司328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拖欠北京城建公司的工程款。6、供应彩钢板的证据一组共31页,包括银行付款凭证、转帐支票存根、借款单、发票、购销合同、预付款申请单、工程结算表及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包括本案诉争的车间工程在内的三个车间工程的彩钢板均是由被告购买提供的,共计付款金额是1300471.72元,其中鱼雷罐车间使用彩钢板费用为327571.40元,供货方是秦皇岛市帝威经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签订于2007年6月4日。7、供应油漆的证据一组共9页,包括银行付款凭证、转帐支票存根、支出证明单、发票、商品明细表、预付款申请单、购销合同、二期工程油漆明细表。证明包括本案诉争的车间工程在内的三个车间工程的油漆均是由被告提供的,累计金额是148124元,其中鱼雷罐车间使用油漆费用为35591元,供货方是秦皇岛市海港区滕华水暖批发部,购销合同签订于2007年5月10日。8、关于吊车费用的证据共9页,包括银行付款凭证、转帐支票存根、支出证明单、各单位使用吊车费用统计表、鱼雷罐2007年8月30日使用吊车的签字条、发票二张、工程付款明细表、吊车使用协议。证明包括本案诉争的车间工程在内的三个车间工程的吊车费用均是由被告提供的,累计金额是134850元,其中鱼雷罐车间使用吊车费用为38450元。以上三项费用均是由被告提供的并付款入帐,如果原告不认可,我方申请对以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9、收条四张。证明北京城建秦皇岛分公司收到鱼雷罐车间所有彩钢板价款为450000元。10、韩强申请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诉争工程的实际造价为3179338元,其中施工企业的利润为112502元,该工程合同是被告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对韩强施工被告不认可,如果韩强以个人名义起诉,企业利润应予扣除。11、被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应按42765元扣除,原告没有提供是在场内或场外加工的证据,实际上加工制作均在场内;原告未提供购买彩钢板的相关证据,且彩钢板压型费用也是由被告负责的,故彩钢板费用295817元,应予扣除;被告提供的吊车费用38450元,应予扣除;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看出韩强申请的鉴定结论中未包含防火漆的工程造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油漆,合计价款为35591元,应予扣除。鉴定出的工程款剔除企业利润及上述四项费用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万多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1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工程鉴定费15000元。13、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2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704406元。14、被告向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支付140655元、879345元的原始记帐凭证及相关记帐资料。证明原告关于9345元是代被告开150000元土建发票的税金,140655元是由原告转付应由被告支付的土建施工工程款的辩解不属实,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2704406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554406元。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2、3的章全是假的,公安局和工商局在调查时向我出具了北京城建公司的公章和张西灵的印章和签名,告诉我办理秦皇岛分公司所使用的相关印章和手续都是假的。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决算书只是决算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决算。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发票不全,被告没按发票金额全额付款,只支付了1884406元,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已经付款328万元,我要求被告提供银行转帐的手续。对证6、7、8不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所购进的材料有多少拨付给了鱼雷罐工程;对证8中王磊打的用吊车的收条认可。对证9中2007年6月1日由何建华签字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7年7月何建华出具收0.6毫米彩钢板4472米的收条无异议,对王磊签字的收0.5毫米彩钢板4.5吨的收条无异议,对2007年6月6日的收条不认可。对证10、11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可该工程以韩强个人名义施工,但其认为应扣除企业利润,对此原告不认可,因为原告施工了该工程,所以此利润应由原告分得;对证11,因为基础混凝土施工是由土建方承担的,故原告施工没有发生水费,钢结构是在厂外加工,运输到现场安装的,被告只垫付了电费16236元;被告供应的彩钢板是46.233吨,按照理论计算是8231平方米,该工程按照定额标准应使用彩钢板面积是8474平方米,根据鉴定报告,该工程的彩钢板总费用是295817元(其中包括彩钢板的压型费用25422元),那么被告供应的彩钢板总价款应为262641.17[(295817-25422)÷8474×8231)元;根据第一份鉴定报告,厂房中没有使用防火漆,总造价中不包含防火漆,我方也没有请求防火漆钱。对证12无异议。对证13,确收被告工程款2704406元,但其中的9345元是代被告开150000元土建发票的税金,140655元是由原告转付应由被告支付的土建施工工程款,该张支票是开给原告后由原告背书转付的,所以原告实际共收工程款2554406元。证14没有入账单说明不了问题,当时付我们预付款1020000元是同一天同一时间开的两张支票,一张是870000元整再加上150000元土建款的税金9345元即879345元,第二张是150000元整减去该150000元土建款的税金即140655元,这是被告同时开出的两张支票,事实上被告已经将土建款的税金代我们扣除了。证14是银行付款凭证,没有入账单说明不了问题,当时付我们预付款1020000元是同一天同一时间开的两张支票,一张是870000元再加上150000元土建款的税金(9345)即879345元,另一张是150000元减去150000元土建款的税金即140655元,这两张是被告同时开出的,事实上被告已经将土建的税金代我们扣除了,我们不承认这150000元是付给我们的。本院依法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1、到北京城建公司调取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公司没有在秦皇岛设立过分公司,也没承揽过任何工程,你院出示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我公司发现后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报了案,经鉴定该分公司设立登记中关于我公司的相关手续均是伪造的,经我公司申请,秦皇岛市工商局于2009年12月10日决定撤销秦皇岛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我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在秦皇岛日报上刊登了声明”。2、到被告处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第二份调查笔录中刘剑峰的答复不能作为厂房使用日期的证明,因为在法庭调查之前被告在开庭时明确表述厂房没有使用,而在法庭去调查时车间却正在生产,这说明被告在隐瞒真实情况,所以刘剑峰的答复不是诚实的。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份调查笔录,被询问人樊华、赵立康没有公司委托,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没有权利就被告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发表意见。并且被告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工人也不清楚,这份调查笔录不能否定2007年4月27日被告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设立是否造假与该合同没有关联性。因施工合同不是分公司签订的并且分公司的设立人也是北京城建公司而不是韩强个人,分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而不是由韩强来主张,这份调查笔录也证明韩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出现是错误的。申请对北京城建公司询问笔录上的公章和施工合同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对第二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实际情况是该工程是承包方以欺诈的手段取得的,因北京城建公司没有授权原告,为此该工程一直无法交付使用和验收,一直到2009年年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2有异议,该工程决算书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6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证7是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发票,二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8、9、10均有异议,该三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第一份调查笔录,北京城建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合同,故对被告提交的证2、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证4决算的工程量不全面,故对证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6、7、8、9的证8中王磊打的用吊车的收条认可,对证9中2007年6月1日由何建华签字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7年7月何建华出具收0.6毫米彩钢板4472米的收条无异议,对王磊签字的收0.5毫米彩钢板4.5吨的收条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证6、7、8、9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10、11、12、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韩强以北京城建公司名义与被告黑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被告的鱼雷罐砖(ASC-TPC)厂房。韩强施工完成的鱼雷罐砖(ASC-TPC)厂房于2009年年底投入使用。经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实际造价为3179338元。该工程使用彩钢板8474平方米,费用为295817元(包括彩钢板的压型费用25422元),被告供应彩钢板8231平方米,价值262641.17元(不含压型费用);韩强施工期间使用被告的水电费共计42765元(其中水费8470元,电费34295元);被告为原告施工提供的吊车费用为38450元;施工企业利润为112502元。韩强支付工程鉴定费40000元,黑崎公司支付工程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韩强为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黑崎公司通过北京城建秦皇岛分公司向韩强支付工程款2704406元。2009年8月3日,北京城建公司在秦皇岛日报上刊登声明:我公司从未在秦皇岛设立“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凡以“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均系非法,由此发生的任何问题与本公司无关。2009年12月10日,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秦工商撤字(2009)002号决定书,撤销了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许可。北京城建公司亦没有与黑崎公司签订过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北京城建公司没有与黑崎公司签订过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韩强亦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韩强以北京城建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09年年底投入使用,故该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向北京城建秦皇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韩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在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北京城建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许可后,被告应直接向韩强支付工程款,韩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工程实际造价为3179338元,扣除被告供应的价值262641.17元的彩钢板费用,韩强施工期间使用被告的水电费42765元,被告为原告施工提供的吊车费用3845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704406元,余款131075.83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钢结构是在场外制作的,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150000元是土建工程款,工程交付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的主张及被告的应扣除防锈漆调和漆价款39640元,彩钢板压型费用25422元,工程所用彩钢板全部是由被告供应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应视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有权按工程实际造价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应扣除施工企业利润112502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首钢黑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强工程款131075.83元并赔偿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原告负担6490元,被告负担3000元;工程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会来审 判 员 翟永新审 判 员 潘福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梓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