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萍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萍,许祥,许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纬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萍。被上诉人许祥。被上诉人许奇。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宏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煤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被上诉人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许贵于2013年3月31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同年5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0月11日原告许贵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0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贵与被告同煤宏泰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134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的诉求。原告许贵因患职业病矽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许贵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同时应当享有21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上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本人工资的75%作为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经查,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每年分别按照2500元、3800元、3950元的月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社保机构对于原告许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52500元和每月1875元伤残津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原告的工资发放等相关资料,其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原告在其单位的相关资料,但至今仍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采矿业平均工资和与原告同单位同时期其他职工工资数额,酌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应以此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5000元(5000元/月×21个月)、月伤残津贴为3750元(5000元/月×75%)。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即被告宏泰公司给付原告许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按月支付原告许贵伤残津贴1875元。关于原告许贵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之次月其算,因被告在此期间按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工资,不足部分予以补差,即7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免费终身矽肺治疗或每年支付原告实际产生的矽肺治疗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因治疗产生的合理的工伤康复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免费终身矽肺治疗或每年支付原告实际产生的矽肺治疗费,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许贵伤残津贴1875元;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贵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500元;四、驳回原告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基数为5000元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到的证据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基数为2100元至3950元。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1875元及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5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由于许贵现已死亡,一审判决给付许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的工资二审法院应该直接给付许贵的合法继承人即妻子张萍、长子许祥、次子许奇。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所诉的许贵的工资基数和伤残津贴应如何确定以及应否支持其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审原告许贵因病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从张萍提供的许贵死亡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户口簿来看,这些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萍与原审原告许贵确系合法夫妻,张萍及其与许贵共同生养的两个儿子许祥、许奇均可以作为许贵的合法权利承继人,因此,他们三人属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关于应当以何种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许贵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体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且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所以该条例规定应当以职工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以实发工资的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宏泰公司主张应当以被上诉人许贵的实际缴费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诉人宏泰公司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为基数,远低于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上诉人宏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宏泰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许贵的实际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山西省同期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许贵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宏泰公司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基础上补足相应的差额部分,故对上诉人宏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宏泰公司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许贵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而原审法院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采矿业平均工资和与原告同单位同时期其他职工工资数额,酌情判决上诉人宏泰公司一次性支付许贵伤残津贴以及支持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二审中亦未出具新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张培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