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见霞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霞,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陈见霞,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卫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婉雯,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职员。原告陈见霞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杰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见霞、被告新华书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卢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在新华书店公司购得“森元素/手拎零钱包”1个,支付20元。该产品的外贴标签载有以下信息:“森元素”,品名:喵先生手拎零钱包,货号:SYS-140201,设计师:海琳,杭州木奈贸易有限公司,TEL:0571-86462225,FAX:0571-88491275,E-mail:munetvip@126.com,中国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475号,条码:6956245221486,购物发票NO:02706123。讼争产品没有标示具体组成材质,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20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已对实物进行认知,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是基于原告对涉案产品本身进行比较评估等做出购买决定,此外涉案产品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在新华书店公司购得“森元素/手拎零钱包”1个,支付价款20元。该商品的外贴标签载有:产品注册商标为“森元素”,品名:喵先生手拎零钱包,货号:SYS-140201,杭州木奈贸易有限公司,TEL:0571-86462225,FAX:0571-88491275,E-mail:munetvip@126.com,中国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475号,条码:6956245221486等信息。现陈见霞以讼争产品的没有标识产品的具体组成材质,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为由,诉诸本院成讼。另查明,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分局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陈见霞投诉杭州市木奈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喵先生手拎零钱包”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检查发现,该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但情节轻微,属于责令改正调整范围,该局已责令该企业改正。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在新华书店公司购得“森元素/手拎零钱包”1个,并支付价款20元,上述事实有新华书店公司盖章确认的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见霞称讼争产品没有标识产品的组成材质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首先,虽然讼争产品没有标识产品的具体组成材质,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不当行为,但《产品质量法》兼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法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违规行为仅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才需直接向消费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次,讼争产品的外贴标签已标明品名、经销商、电话等信息。原告作为一名成年消费者,有一定的判别能力和选择能力,并能比较、鉴别各种商品信息、选择合理、适当的消费行为。本案中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可自主选购,并在对商品的品牌、实物质量和价格等作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购买,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对消费者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综上所述,陈见霞认为讼争产品没有标识产品的具体组成材质,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陈见霞要求新华书店公司赔偿原告货款500元,本院予以驳回。对于陈见霞要求退回货款20元的诉讼请求,新华书店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公司实行无条件退货,消费者可持原购物发票,在不影响商品二次销售的情况下退货,故对陈见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陈见霞应同时将其所购的森元素/手拎零钱包1个退还给新华书店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20元给原告陈见霞;原告同时将森元素/手拎零钱包1个退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陈见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杰颖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杰东马海欣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