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李本涛,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霞、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李本涛、被告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宋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惠丰瑞城南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云L635**号黑色轻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研判分析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存在,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曾某���、宋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宋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宋某均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三名被告人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免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宋某共同商量实施盗窃,后三人一起驾驶蔡某某所有的云LLN5**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和宋某的电动车一起到位于大理市下关镇惠丰瑞城南门口,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云L635**号黑色轻捷牌电动车一辆盗���,离开盗窃现场后由蔡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盗得的电动车用绳子拴住后拉回租住的房屋。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后三人一起将盗得的电动车出售,该车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18时许,民警通过侦查发现有盗窃嫌疑的人在大理市凤仪镇千户营对面的建筑工地,后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发现有重大作案嫌疑的几名男子正在刷墙,经询问几名男子分别为曾某某、蔡某某、宋某等人。经民警比对后将曾某某、蔡某某、宋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三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研判分析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5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案证据中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归案经过、视频研判分析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三被告人共同商议实施盗窃,三人均参与了盗窃的整个过程,并一起将赃物销售,系共同犯罪,且作用、地位相当,故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三名被���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上述三名被告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云LLN5**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由大理市公安局处理。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人民陪审员 杨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