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侯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立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因我××,双方认识后没有接触,在父母的安排下,于同年4月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我发现被告大脑有问题,不能和人正常说话、交流,也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平时生活我行我素,不顾及我的感受。我是二级肢体××,需要有人照顾,但是被告根本没有能力照顾。在共同生活后,我多次要求回娘家,但被告家人不准许,后来在被告家人威胁下,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两人的生活状况并没有改变,仍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于2014年正月2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我与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白某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1月28日分居至今,原告称双方分居是因为觉得与被告没感情,因而回娘家分居生活;被告称双方不在一起是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后便不再回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原被告间并无较大矛盾,且原告对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