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魏都刚与丁灵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都刚,丁灵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都刚,男,生于1982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灵艳,女,生于1985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魏都刚因与被上诉人丁灵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9日、2008年4月23日,相继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分别取名魏家豪、魏佳怡。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5月23日,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陪嫁物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饮水机1台、被子2条、皮箱1对。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个人财产留给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也没有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过,夫妻关系也并未得到改善。足见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许离婚。婚生男孩魏家豪、女孩魏佳怡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同时,原告应承担抚养费,酌定每个孩子每月200元为宜,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放弃其个人财产,属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丁灵艳与被告魏都刚离婚;二、婚生男孩魏家豪、女孩魏佳怡由被告魏都刚抚养,原告丁灵艳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00元;三、原告丁灵艳的个人财产陪嫁物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饮水机1台、被子2条及皮箱1对,归被告魏都刚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魏都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一年多的了解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相互之间是了解的,婚后也生育了两个孩子,且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有时产生一些纠纷,但没有根本矛盾。主要原因是2008年女儿出生后,当时被上诉人父亲要买套经济适用房,要上诉人拿出一部分资金,但由于当时上诉人要盖房,比较紧张,所以没有答应。于是被上诉人父亲一直怀恨在心,唆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矛盾。后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家,劝被上诉人回家好好过,但被上诉人父母对上诉人态度十分恶劣,上诉人曾经给被上诉人父母跪下了,但被上诉人还是迫于其父母压力,提出离婚。虽然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离婚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被上诉人丁灵艳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毫无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多方面综合判断。魏都刚与丁灵艳发生矛盾后,丁灵艳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魏都刚离婚,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持续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在此期间,魏都刚也未能有效挽救夫妻关系。审理中,丁灵艳坚决要求离婚,明确表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魏都刚虽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在丁灵艳已无与魏都刚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案审理期间,丁灵艳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双方的一名婚生子女判令由其抚养。因丁灵艳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都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天贵审 判 员 左亚玲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