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姚卫东与郑海滨、孙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东,郑海滨,孙会英,张洪明,刘秀娟,郑秀富,张校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姚卫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海滨,农民。被告:孙会英(系郑海滨妻子),农民。被告:张洪明,农民。被告:刘秀娟(系张洪明妻子),农民。被告:郑秀富,农民。被告:张校君(系郑秀富妻子),农民。被告张洪明、刘秀娟、郑秀富、张校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卫东与被告郑海滨、孙会英、张洪明、刘秀娟、郑秀富、张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震到庭,被告郑海滨到庭,被告张洪明、郑秀富到庭,被告张洪明、刘秀娟、郑秀富、张校君委托代理人郭建成到庭,被告孙会英、刘秀娟、张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卫东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郑海滨、孙会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到期。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按借款金额的0.5%按天交纳滞纳金(每天600元)。”借款人郑海滨、孙会英,保证人张洪明、刘秀娟、郑秀富、张校君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卫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署名借款人郑海滨、孙会英,担保人张洪明、刘秀娟、郑秀富、张秀君的借条一份;被告郑海滨辩称:我从原告处实际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当时约定的年息是2分,借条中写的120000元包括20000元的借款利息。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但我会尽快筹款,近期尽快还款。虽然担保人为我借款担保,但该借款都应由我一人偿还,希望法庭不要对担保人采取措施。被告郑海滨未提交证据。被告孙会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洪明、刘秀娟、郑秀富、张校君辩称,原告姚卫东与我们四人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担保期限未约定,应按法律规定6个月计算。原告在6个月内未向法院起诉,其向法院主张的诉前调解不是诉,而且我们也不知道此事,也未参加过调解,所以应认定原告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借款人郑海滨也曾与我们说过该笔借款已还清,请法庭驳回原告姚卫东对我们四人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的实际借款是100000元,借条书写的1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借期一年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约定年息为2分,借期一年的利息正好是20000元,所以借条中写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被告张洪明、刘秀娟、郑秀富、张校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郑海滨、孙会英借原告姚卫东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息2分(20%),借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到期,到期本利还清,到期未还有(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按借款金额的0.5%按天交纳伪(违)约金,每天600元。被告郑海滨、孙会英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借期内的利息20000元写入借款本金中。被告张洪明、刘秀娟、郑秀富、张校君在该借条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我院递交起诉状申请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未成功,原告姚卫东遂办理了立案手续。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郑海滨、孙会英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符合借条中书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张洪明、刘秀娟、张秀富、张校君为原告姚卫东与郑海滨、孙会英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到期未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此种表述是到期未还而不是不能履行债务。因此,到期未还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姚卫东在担保期内,即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其行为应视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行为,因此对被告张洪明、刘秀娟、郑秀富、张校君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滨、孙会英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姚卫东人民币100000元,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0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日0.5%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张洪明、刘秀娟、郑秀富、张校君与被告郑海滨、孙会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郑海滨、孙会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