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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钟嘉豪与江丽丽、张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嘉豪,江丽丽,张志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钟嘉豪,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江丽丽,女,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张志谦,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钟嘉豪与被告江丽丽、张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江丽丽说其经济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以解决当前之急用。原告与被告江丽丽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江丽丽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3年1月6日至2月5日;被告江丽丽用自己名下的粤YHK2**号汽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江丽丽出借款项后,被告江丽丽于2013年4月17日还款4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被告江丽丽拒绝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江丽丽于2014年春节后付利息1500元后,再不还款付息。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26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志谦应当对被告江丽丽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626元,合共28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丽丽辩称:针对案涉的20000元,我陆陆续续还了15000元多,我尚欠原告几千块。被告张志谦辩称:1、不清楚案涉借款,不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2、借条上没有写明用途,实际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故被告张志谦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在明知被告江丽丽借款用途为赌麻将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借钱给被告江丽丽。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江丽丽的身份证、江丽丽和张志谦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款收据、借款合同(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江丽丽于2013年的1月6日向原告借了6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做了约定。4、被告张志谦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当时江丽丽用粤XXX**牌号的车辆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5、借款收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案涉的60000元借款江丽丽尚欠20000元。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江丽丽对原告举证1-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江丽丽还了40000元之后原告并没有把证据3还给江丽丽,江丽丽又重新签了2万元的借款收据;对证据4,车辆并不是作为抵押,只是原告要求江丽丽留一些财产的证明在他那里,江丽丽就把这个车辆登记证交给他了。被告张志谦对原告举证1-5均不清楚;对证据4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让被告江丽丽拿走的。诉讼中,被告江丽丽举证如下:海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将这份海报贴在被告江丽丽住处大门、被告江丽丽一家的铁门上以及被告江丽丽的公司大门,因为没有这个事实,对江丽丽的声誉造成了影响,也影响了两被告的家庭关系。2、被告江丽丽卡号为:XXXXX5110的银行流水(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江丽丽一共向原告归还款项16400元。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江丽丽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见过,原告也没有去过被告江丽丽的家,不是原告贴的;对被告江丽丽证据2,之前的不能确认给了多少,认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江丽丽归还的都是利息,2015年以来被告江丽丽和原告协商每月归还本金2000元,不再计算利息,但被告江丽丽并没有按协议履行,故原告才到院起诉,被告张志谦对被告江丽丽的证据1,认为严重影响了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没有看到是原告贴的。对被告江丽丽的证据2不清楚。诉讼中,被告张志谦举证如下:1、报警回执(回执号:02252012)(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因为有人在张志谦家门口喷了油漆,故张志谦向平洲派出所报警;被告江丽丽说是原告张贴的,张志谦就告诉派出所是原告张贴,之后就没有发生这些事了。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张志谦证据1不清楚,平洲警务区并没有找原告去谈话。被告江丽丽对被告张志谦举证1,认为原告打电话威胁过江丽丽之后就发生了这个喷漆的事,故江丽丽怀疑是原告做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5,被告张志谦虽然认为不清楚,但作为经手人的被告江丽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江丽丽举证1,因江丽丽没有举证证明是原告所张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江丽丽举证2,是银行的交易明细,有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志谦的举证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江丽丽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丽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江丽丽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到原告6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江丽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后,被告江丽丽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贷借款收据,确认:今借到原告2万元,借款期限60日,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后被告江丽丽向原告转账归还了下列款项:1、2013年6月18日还款1000元;2、2013年8月23日还款1000元;3、2013年11月16日还款3000元;4、2014年3月7日还款2000元;5、2014年3月25日还款2000元;6、2014年5月16日还款500元;7、2014年6月20日还款500元;8、2014年7月25日还款1000元;9、2014年9月30日还款2000元;10、2014年10月31日还款1000元;11、2014年12月4日还款1000元;12、2015年4月27日还款1000元;13、2015年5月11日还款400元。另查1,2013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另查2,两被告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第一次离婚,于2013年11月20日复婚,当天又再离婚。另查3,原告与被告江丽丽确认:就剩余的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江丽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丽丽应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江丽丽已于2013年4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给原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江丽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故截止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江丽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与被告江丽丽约定该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本院确定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结合被告江丽丽还款情况,本院重新核定被告江丽丽截止到2015年8月3日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829元及利息558元(详见附表),被告江丽丽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在被告江丽丽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两夫妻财产独立且本案原告知悉,故被告张志谦应对江丽丽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志谦认为上述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丽丽和张志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嘉豪借款本金10829元及利息5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3元,由原告负担137.83元,由两被告承担120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贤敏附表(单位:元;统一按原告请求的年利率5.6%计算)时间余本金应得利息已付款扣本2013.4.18-6.1820000(62日)76110002392013.6.19-8.2319761(66日)80010002002013.8.24-11.1619561(85日)10203000198013.11.17-14.3.717581(111日)119820008022014.3.8-3.2516779(18日)185200018152014.3.26-5.1614964(52日)478500222014.5.17-6.2014942(35日)3215001792014.6.21-7.2514763(35日)31710006832014.7.26-9.3014080(67日)579200014212014.10.1-10.3112659(31日)24110007592014.11.1-12.411900(34日)248100075214.12.5-15.4.2711148(144)9851000152015.4.28-5.1111133(14日)964003042015.5.12-8.310829(84日)558余额10829558备注1:应得利息计算公式:尚余本金×5.6%×4倍×计息天数÷365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