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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振国与梅占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国,梅占山,邳州市港上镇王李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3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占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鑫,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邳州市港上镇王李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港上镇王李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继廷,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王继龙,该村治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会权,该村村民兵营长。上诉人李振国因与被上诉人梅占山、原审第三人邳州市港上镇王李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李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士芹,被上诉人梅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原审第三人王李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龙、王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月1日,梅占山与原邳县港上镇王李庄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邳州市港上乡王李村4组将南大汪鱼塘2.5亩承包给梅占山养鱼,承包期限自1992年4月13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2001年4月20日,梅占山与王李庄村委会签订汪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经村两委和党员、群众代表、议事会研究决定,现将村原有汪塘承包到期,重新发包,具体事项如下:1、承包汪塘座落李庄南大汪;2、承包汪塘水面2亩;3、承包汪塘期限拾肆年,从2001年初至2014年底止;……”。2011年5月15日,王李庄村委会以有效利用集体资源、增加集体收入为由,决定将村内汪塘(包括涉案汪塘)统一收回,另行发包,并将具体事宜张贴公告。同年5月21日,李振国与王李庄村委会签订汪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王李庄村委会将李庄南头废汪塘承包给李振国,四至为东邻李振民,西邻水泥路、南邻路,北邻路,东西长12.5米,南北长20米,承包期限为长期,承包费为40000元。后李振国依约交付了承包费。不久,梅占山用土将汪塘填埋,并栽植了树木。李振国要求梅占山返还汪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梅占山停止侵害李振国的承包经营权,清除在汪塘所填沙土及其上的树木,并赔偿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7日,梅占山与王李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梅占山所承包的4组汪塘履行合同时产生争议,村里取消重新发包的决定,该宗汪塘继续由原承包者管理和使用至2012年6月10日,自2012年6月11日起由原承包者继续承包到2027年6月10日,期限为15年,汪塘承包面积为1.5亩,每亩每年承包金额为500元,每年750元,总金额为11250元,一次性付清。签约人:梅占山王成本(村公章)2012年6月7日”。对涉案汪塘,李振国、王李庄村委会认为其所有权人为王李庄村委会,梅占山认为其所有权人为邳州市港上镇王李庄村4组。后李振国以梅占山向其汪塘填土、栽植树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梅占山停止侵害其承包经营权,清除在汪塘所填沙土及其上树木,赔偿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振国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梅占山,应首先证明其对涉案汪塘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对于涉案汪塘的所有权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该汪塘的数份承包合同中载明发包方有的为邳州市港上镇王李庄村4组,有的则为王李庄村委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汪塘的权属。故应先由有权机关对涉案汪塘的权属进行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振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李振国。上诉人李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合同签订上看,2011年5月1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汪塘的承包合同以及2001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汪塘承包合同,其发包方均是村委会而不是村四组。从合同履行上看,承包费收取的主体均是第三人,而非王李庄村四组。同时,对第三人的上述发包及收费行为,四组组民自1992年至今未曾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证明诉争汪塘不属于四组所有,属于第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也可以证明该汪塘依法应属第三人王李庄村所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汪塘权属不清,应先由政府确权,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有悖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梅占山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邳州市港上镇王李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期间,上代人李振国提供资源清查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汪塘属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梅占山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是2010年出具的,上诉人签的合同是2011年签订的。第三人王李庄村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承包汪溏水面而引发的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汪溏水面进行发包。但是在一定的承包期内,第三人作为村民委员会将同一汪溏水面承包给不同的承包人,而引发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受理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由此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进行实体上的审理。本案王李庄村4组属于王李庄村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汪塘所有权是属于王李庄村4组还是属于王李庄村存在争议,认为权属不明需要有权机关确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   慧   娟代理审判员 厉玲代理审判员曹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嫣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