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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诉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朝鲜族(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号。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号*座。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桦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2015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岳彩辉,中财桦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平安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14年8月23日7时40分许,姜某某驾驶吉B9E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八双线由南向北行驶到3公里+1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赵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靠道路右侧停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伤后赵某甲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右颧弓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原发脑干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甲与姜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某甲的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胸部损伤致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2,000.00元;3.需1人护理90天。现赵某甲、赵某乙各项损失为541,416.46元【其中:1.医疗费344,999.0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00元(100元/天×56天)、3.误工费36,594.83元(108.59元/天×337天)、4.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5.交通费2,626.00元、6.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22,274.60元/年×20年×22%)、7.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5.39元(15,932.31元/年×5年÷4人)、鉴定费1,9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120,000.00元;姜某某赔偿赵某甲、赵某乙损失为210,708.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辩称:赵某甲、赵某乙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有不合理不合法现象,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合理部分内同意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按医保标准报销,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进行赔偿,剩余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只同意赵某甲在就诊时所花费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赵某乙与赵某甲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23日7时40分许,姜某某驾驶吉B9E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八双线由南向北行驶到3公里+1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赵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靠道路右侧停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伤后赵某甲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右颧弓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原发脑干伤,支出医疗费347,049.08元(其中急救医疗费2,050.00元),交通费576.00元。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甲与姜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某甲的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胸部损伤致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手术费用需12,000.00元;3.需1人护理90天。另查明:姜某某驾驶的吉B9E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财桦甸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吉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项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赵某甲、赵某乙合理经济损失514,370.14元【其中:医疗费347,049.08元(急救医疗费2,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100元/天×56天)、误工费36,594.83元(108.59元/天×337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交通费576.00元、残疾赔偿金93,553.32元(22,274.60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64元(7,379.71元/年×5年÷4人)、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4张、门诊票据26张、急救医疗费票据1张、疾病诊断书3份、用药明细清单2份、住院病历2份、司法鉴定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交通费票据27张。根据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和中财桦甸公司、平安吉林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姜某某驾驶的吉B9E2**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甲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该车在中财桦甸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吉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财桦甸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平安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当由姜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赵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比例过高,应按21%的比例赔偿为宜;关于赵某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应根据赵某甲的伤害程度和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给予赔偿2,0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12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误工费36,594.83元+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5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056.07元(其中包括原告赵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198,185.48元{【医疗费347,049.0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残疾赔偿金41,721.89元(残疾赔偿金93,553.32元+赵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6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61,056.07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2};三、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6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37.25元,被告姜某某负担6,022.75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成    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娟人民陪审员张春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春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