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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玉莲与唐士清、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莲,唐士清,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刘玉莲。委托代理人吴宗满。被告唐士清。被告刘超。原告刘玉莲与被告唐士清、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满,被告唐士清、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莲诉称,被告向原告之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刘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子因病死亡,被告唐士清经多次催要支付3000元利息,其余借款至今未付。故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士清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其只承担借条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刘超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应由被告唐士清偿还。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经被告刘超介绍并提供担保原告刘玉莲之子白世鹏向被告唐士清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60000元,利息144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唐士清、刘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白世鹏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利率2分,利息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元),到2011年12月28日清款,本息共计柒万肆仟肆佰元整(74400元),借款人唐士清,担保人刘超,2010年12月28日。”同时唐士清给白世鹏提供其工作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到期后唐士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1月23日,白世鹏因病死亡,其妻也离家外出。后刘玉莲多次向唐士清、刘超催要借款和利息,2013年8月,唐士清给刘玉莲通过转账支付3000元现金,下欠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子白世鹏现金6万元属实,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超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现债权人白世鹏已死亡,原告作为白世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权利,合乎法律规定。被告唐士清辩解其只承担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承担下欠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士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已支付3000元)。被告刘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唐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欣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