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甲,娄乙,娄丙,娄丁,徐某某,吴某,彰武XX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甲,女。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乙,女。系被害人次女。法定代理人娄甲,女。法定代理人娄丙,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丙,女。系被害人三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丁,男。系被害人长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9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彰武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经理。(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系总经理。(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甲、娄乙、娄丙、娄丁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彰武XX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0时45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辽宁省新民市XXX乡树林子村路口处时,与娄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娄某某及三轮车乘员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甲、娄乙、娄丙、娄丁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诉称,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72930元。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答辨状称:在核实徐某某驾驶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彰武XX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0时45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辽宁省新民市XXX乡树林子村路口处时,与娄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娄某某及三轮车乘员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娄某某和葛某某是夫妻关系,居住地为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镇XXX村;娄某某和葛某某共生育娄甲、娄乙、娄丙、娄丁四名子女。娄某某于1939年6月28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5955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4555元;葛某某于1949年7月20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67865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4555元。再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彰武XX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8月5日,经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徐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甲、娄乙、娄丙、娄丁人民币80000元,已履行完毕。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分析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彰武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前撤回了对邯郸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民事赔偿方面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受害人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955元,葛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7865元,共计人民币2238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甲、娄乙、娄丙、娄丁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受害人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955元,葛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7865元,共计人民币22382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后,剩余人民币113820元,及受害人娄某某和葛某某的丧葬费分别为人民币24555元,共计人民币162930元的70%,即人民币1140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甲、娄乙、娄丙、娄丁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温春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