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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泸州市泸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泸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泸州市泸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彭贤俊。委托代理人王浩锋、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向阳。委托代理人肖文远,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泸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城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锋,被告七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远、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城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天府花园”项目工程提混凝土,并约定了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8日止,被告尚欠付货款2960492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9604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七建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不是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被告只欠原告1302386元,并同意随时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无依据;原告是按照单方调价函的调价价格计算金额,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格”并作了相应解释,不属于调价函调价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供应方泸州市泸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使用方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供应其承建的天府花园工程所用混凝土,供应总量约6万立方米,以实际供应量总量为准;并约定本合同价款经双方议定为“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约定后(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改变,否则按照违约处理;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除不可抗力)都执行基本单价中确定的价格,对市场、政策等变化引起的混凝土及原材料调整等风险均由各自承担;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使用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该批量混凝土货款的3%的违约金并支付混凝土应支付的款项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天府花园工程项目部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友好协作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协议)中价款进行调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从2013年10月1日起预拌混凝土价额(含运输费用)按以下备注执行,型号C15单价为242元、C20单价为257元、C25单价为272元、C30单价为287元、C35单价为307元、C40单价为327元、C45单价为357元;本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主协议不同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总金额货款80%,剩余部分在主体完工时两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若本工程根据实际情况不要税票,以上单价下浮7元/立方米混凝土;该协议有双方盖章。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调价函》载明:根据成本的增加和贵司与我司合同中“……合同价款及调整:1、本合同价款经双方议定为可调价款合同;2、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3)原材料、油料等其他材料价格调整”的约定,我司混凝土执行价格调整事宜函告如下:1、从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贵司与我司签订的所有混凝土每个强度等级价格均在原执行价格基础上上调20元/立方米;2、凡贵司现场人员签收我司提供的2014年6月1日零时起的混凝土送货单,视为贵司接受我司提出的价格调整单价。2014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送货单载明“浇筑部位”为屋面飘板,有收货方人员签字。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15份《混凝土月结算表》中均有被告公司收料人员“张金鸿”或“刘章华”签字,被告公司收料人员在其中6个月的《混凝土月结算表》上注明“仅用于核对方量”。原告按照2013年11月26日在原执行价格基础上调20元/立方米从2014年6月1日起第二次调价为再次上调10元/立方米计算,出具的结算表载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212522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8291763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月结算表》、送货单、收据、结算表、结算书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泸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七建司签订的《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其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两次调价后的单价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21252255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被告还应支付的货款为2960492元,被告辩解系按照单方调价函的调价价格计算金额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格”并不属于调价函调价范围,只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价款经双方议定为“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约定后(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改变,否则按照违约处理;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除不可抗力)都执行基本单价中确定的价格,对市场、政策等变化引起的混凝土及原材料调整等风险均由各自承担”;并结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调价函》针对的供货合同系“可调价款合同”并载明“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3)原材料、油料等其他材料价格调整”等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相矛盾;且被告对该调价并未认可,在《月结算表》上签字的被告工作人员系收料人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如按照原合同价款计算结算金额为195936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8291763元的事实双方亦无争议,本院依法认为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01852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主张,被告辩解原告计算时间及标准均无依据且“主体完工”应指工程验收备案;原告依据的时间系送货浇筑部位为屋面飘板的送货单,认为屋面飘板浇筑即证明该工程主体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时间已到,被告未举证证明主体完工时间,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出具的浇筑部位为屋面飘板的送货单载明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且原告从2013年10月至于2015年2月期间对被告承建的“天府花园”工程均在供应混凝土,且最后一张《混凝土月结算表》载明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故本院认可工程主体完成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总金额货款80%剩余部分在主体完工时两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11日前。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主张,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利息不应计算的辩解,结合双方签订的《泸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的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合同约定及相应依据,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以尚欠的货款130185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市泸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30185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泸州市泸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167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34元,由原告负担8367元,被告负担13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