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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期沙里呷等29人与乌力吉陶格套、甄国军、邵云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期沙里呷等,乌力吉陶格套,甄国军,邵云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期沙里呷等29人(名单附后)。委托代理人田凤玲,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乌力吉陶格套,男,蒙古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甄国军,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邵云德,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期沙里呷等29人诉被告乌力吉陶格套、甄国军、邵云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期沙里呷等29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凤玲,被告乌力吉陶格套、甄国军、邵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期沙里呷等29人诉称,2015年夏季,29名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巴彦乌拉嘎查的砖厂从事劳动,当时双方约定的是计件工资。具体负责人是邵云德,现三被告共欠我们劳动报酬9918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力吉陶格套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工资属实。被告甄国军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是没有理由的,我没有和乌力吉陶格套合伙,我和他是朋友,所以借给了他一些钱,但是砖厂的利润我没有拿过,我也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被告邵云德庭审答辩称,我是乌力吉陶格套雇佣来管理砖厂的,到现在我的工资还没有结算呢。起诉我是没有根据的。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4张,证明三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被告乌力吉陶格套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甄国军、邵云德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是,工资表和其没有关系,他和乌力吉陶格套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邵云德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9位原告的代表在通话中有放弃工资的意思表示。原告对邵云德提交的录音光盘质证意见为,电话中原告方说的听不清,而且电话中的意思应该理解为要谈工伤问题,先不谈工资,并不是不要工资。被告乌力吉陶格套、甄国军对录音光盘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因其上有乌力吉陶格套的签字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期沙里呷等29人于2015年夏季受雇于被告乌力吉陶格套,在其开办的砖厂从事劳动,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经双方核对,29名原告的欠付工资为:期沙里呷5523元;伍尔惹的工资为5738元;阿奎么子洛3325元;伍木此歪3524元;伍色拉3750元;吉仕么日牛2650元;吉宾以拉2650元;吉子莫拉歪3524元;伍小洛2650元;伍莫成作2650元;阿力木日洛2650元;火补土日10000元;火补土以2650元;火补土惹2650元;伍莫此杂3524元;伙补连日2475元;伙补此沙2567元;吉尔友子3440元;海么日歪2650元;火补莫尔作3074元;伙补么日各2199元;什丈木子杂3524元;伙布么科杂3524元;期沙子呷2650元;俄么歪扎2650元;期沙莫子作2650元;伍小兵3400元;什丈日拉3400元;火补莫拉杂3524元。合计99185元。此款乌力吉陶格套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期沙里呷等29人受雇于乌力吉陶格套,在其开办的砖厂从事劳动,工资为计件工资,经双方核对,现乌力吉陶格套尚欠29人工资9918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乌力吉陶格套给付99185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甄国军与被告邵云德是否为合伙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就此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云德、甄国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力吉陶格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期沙里呷等29人工资99185元(其中,期沙里呷5523元;伍尔惹的工资为5738元;阿奎么子洛3325元;伍木此歪3524元;伍色拉3750元;吉仕么日牛2650元;吉宾以拉2650元;吉子莫拉歪3524元;伍小洛2650元;伍莫成作2650元;阿力木日洛2650元;火补土日10000元;火补土以2650元;火补土惹2650元;伍莫此杂3524元;伙补连日2475元;伙补此沙2567元;吉尔友子3440元;海么日歪2650元;火补莫尔作3074元;伙补么日各2199元;什丈木子杂3524元;伙布么科杂3524元;期沙子呷2650元;俄么歪扎2650元;期沙莫子作2650元;伍小兵3400元;什丈日拉3400元;火补莫拉杂3524元)。二、驳回原告期沙里呷等2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邮寄费640元,由被告乌力吉陶格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