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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顺祥与被上诉人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顺祥,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顺祥,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金顺祥与被上诉人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金顺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顺祥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7月25日朋信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质量承诺》,证明按原定《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朋信公司提供混凝土总价款发票事实,属于合同履行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提供售货总价款的发票,属于本诉的审理范围。对于总价款发票数额,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收款收据》,欲证明被上诉人“收砼款”事实,对于该事实是否存在,应予以查清,一并作出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退还上诉人金顺祥。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燕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