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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田家庵区奥林花园5栋603室,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田家庵区幸福密码小区1105室,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2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田家庵区幸福密码小区1105室,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证人潘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红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