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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丹与齐善康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齐善康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542号原告:周丹,女。委托代理人:曹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善康,男。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丹与被告齐善康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剑,被告齐善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丹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原告辞去马鞍山市德胜服装厂的工作,随被告去北京帮其经营烧饼店。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3月,原告在北京确诊患IGA肾炎,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长期随访等。为减轻被告的工作和生活压力,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返回马鞍山治病。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因身患IGA肾炎不能劳累打工赚钱,被告理应承担对原告的扶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扶养费29583元[其中医疗费15966.64元,交通费709元,生活费18908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8个月为16285(2014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2×8=1085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6个月为16107(2015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2×6=8052元,合计35583.64元,扣除被告2014年4月给原告看病的6000元为29583元];判令被告按每月1500元给付扶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至原告病愈止。齐善康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从2014年2月14日结婚到4月25日原告离开仅两个多月时间,2014年4月25日原告回马鞍山是因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才离开被告。被告目前也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靠父母接济过日子。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扶养义务,以被告的经济情况无力承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丹与齐善康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13年8月,周丹随齐善康一道去北京帮齐善康经营其烧饼店,同年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3月,周丹被诊断患有××。2014年4月25日,周丹离开北京回到马鞍山,后一直与齐善康分居至今。周丹离开北京时,齐善康给付其6000元用于看病。同年5月16日至5月23日,周丹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保肾治疗,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长期随访。后周丹又多次复诊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周丹共花去医疗费14591.51元。另查明:齐善康于2015年2月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丹离婚,该院于同年5月20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结婚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周丹经医院确诊患有××,因住院治疗及后期复诊期间,齐善康与周丹已分居生活,除齐善康支付的6000元外,其余费用均系周丹个人支付。由于周丹所患××需要多休息,不能劳累,且其患病后一直无工作,无收入来源,齐善康作为周丹的配偶理应依法承担必要的扶养义务,分担周丹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周丹因住院治疗及后期复诊已实际用去医疗费14591.51元、交通费709元,该费用齐善康应予承担。另外,周丹自2014年4月25日起即与齐善康分居生活,分居期间,齐善康亦未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考虑到周丹所患××及本地生活水平状况,酌定由齐善康每月支付周丹生活费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善康支付原告周丹医疗费14591.51元、交通费709元,合计15300.51元,扣除被告齐善康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9300.51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齐善康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丹生活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齐善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