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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余锡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芳、熊新祥,中山市交通运输局沙溪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寿权,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粤中沙溪交罚(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粤中沙溪交罚(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寿权于2015年1月7日驾驶粤T560**小型货车装载25个石油气瓶,市交通运输局经在《危险化学品名录》查询,液化石油气为二类一项化学品,且经运政系统查询,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因“车辆年审已逾期半年以上”于2014年12月12日被市交通运输局古镇分局注销。市交通运输局认为杨寿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危险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为。市交通运输局依据《道路危险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杨寿权罚款30000元。随后,市交通运输局向杨寿权送达了粤中沙溪交罚(2015)0000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寿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市交通运输局向杨寿权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限期履行,但杨寿权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杨寿权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中沙溪交罚(2015)0000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