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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毕昌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毕昌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雅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余德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昌凯,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7月15日,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昌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红叶公司称: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毕昌凯起诉请求红叶公司支付挖掘机租用费200000元,并提交了红叶公司大兴桥项目部出具的欠款单,能够证明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无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魏 林代理审判员  陈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忱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