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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伦贤与董莉莉、傅培明、董小玲、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伦贤,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董莉莉,傅培明,董小玲,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董伦贤,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董莉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董莉莉,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傅培明,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董小玲,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董莉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董伦贤诉被告董莉莉、被告傅培明、被告董小玲、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洁公司)、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下称新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伦贤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莉莉、傅培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董莉莉、董小玲因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3%计付,并由被告利洁公司、被告新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然而被告董莉莉、董小玲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就没有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利洁公司、被告新艺公司也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系被告董莉莉与傅培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董莉莉、傅培明、董小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利洁公司、被告新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所有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莉莉、被告傅培明、被告董小玲、被告利洁公司、被告新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被告董莉莉、傅培明、董小玲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5、《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其中《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向董伦贤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3%,每月按月实际天数计算并支付利息。被告董莉莉及董小玲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并载明身份证号码,被告利洁公司及被告新艺公司在借款担保责任一栏加盖公章,同时载明“本人(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贰年”,以此证明被告董莉莉、董小玲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利洁公司、新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董莉莉、傅培明是夫妻关系的事实。7、《查询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董莉莉、傅培明于2015年5月19日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董莉莉、被告傅培明、被告董小玲、被告利洁公司、被告新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7日,被告董莉莉、董小玲因需共同向原告董伦贤借款1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3%计付,被告利洁公司、被告新艺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1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董莉莉、董小玲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董莉莉与被告傅培明于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董伦贤与被告董莉莉、被告董小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董莉莉、被告董小玲向其借款1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董莉莉、被告董小玲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系其对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亦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莉莉、被告董小玲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董莉莉与被告傅培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傅培明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董莉莉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月利率3.3%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莉莉、被告董小玲、被告傅培明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及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洁公司、被告新艺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洁公司、被告新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莉莉、被告董小玲、被告傅培明追偿。被告董莉莉、被告傅培明、被告董小玲、被告利洁公司、被告新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莉莉、被告傅培明、被告董小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董伦贤借款1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欠款利息。二、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莉莉、被告傅培明、被告董小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2元,由被告董莉莉、被告傅培明、被告董小玲、被告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泉州新艺工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冰冰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