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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速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与张玉强、刘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张玉强,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代表人:韩春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靖轩,系副行长被告:张玉强,男,汉族,。被告:刘平,女,个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与被告张玉强、刘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强、刘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40万元,利息按7.5‰计算,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甲方(被告)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44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1650元/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强未答辩。被告刘平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4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9%(即月利息为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为1650元/日。因被告张玉强、刘平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玉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9%(即月利率为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逾期还款,利息为1650元/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440万元。现因二被告未如约给付借款及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1650元/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玉强、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向被告张玉强、刘平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二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要求被告张玉强、刘平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强、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1650元/日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玉强、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