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何继仙与陈平、郧县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仙,陈平,郧县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陈波,杨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何继仙,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平,职业不详。被告郧县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商场*楼。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社区。法定代表人杨景洪,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波,郧县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杨景洪,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何继仙诉被告陈平、郧县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陈波、杨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在立案受理前,原告何继仙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7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平、郧县波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皓景置业有限公司、陈波、杨景洪价值950万元的资产或债权,以及担保人湖北子胥湖集团生态新区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郧阳国用(2015)第26050101号)。2015年8月27日,原告何继仙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9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继仙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何继仙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继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320元,减半收取38660元,由原告何继仙负担。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