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源献与李鑑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源献,李鑑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范源献,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瑶,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鑑常,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广东省梅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范源献诉被告李鑑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源献的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到庭,被告李鑑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源献诉称:2014年1月20日,李鑑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范源献提出借款请求,范源献与李鑑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范源献提供借款50,000元给李鑑常,借款期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日息为千分之七。范源献与李鑑常达成借款协议当天范源献就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50,000元给李鑑常,李鑑常当场出具借据给范源献,确认了向范源献借款50,000元并已收到该借款款项的事实。范源献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范源献与李鑑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李鑑常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范源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李鑑常支付范源献到期欠款5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为12,697.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李鑑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范源献明确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是指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鑑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范源献主张李鑑常向其借款50,000元,为此,提供一份《借据》为证,该《借据》上主要内容有:李鑑常向范源献借到现金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若逾期还款,李鑑常应支付逾期利息每天千分之七,即每天700元。该《借据》的落款处有借款人“李鑑常”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庭审中,范源献主张上述借据中的签名和指印由李鑑常所书写和按捺,该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李鑑常,借款后李鑑常没有归还过本金或者利息。范源献庭审中承诺保证其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客观真实。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鑑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范源献提交的证据质证以及对范源献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范源献亦保证其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真实性,对于范源献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范源献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范源献与李鑑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范源献依约支付了50,000元给李鑑常,李鑑常亦应依照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归还借款给范源献,现李鑑常逾期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李鑑常应归还该借款50,000元给范源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李鑑常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为每天千分之七,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而范源献诉请的案涉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案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年利率已高于六个月内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四倍计算,因此,李鑑常支付范源献的逾期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鑑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范源献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源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元,已由原告范源献预交,由被告李鑑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