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建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京速步漫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章,南京速步漫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田建章,男,汉族,1961年7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钱中信、钱俊,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速步漫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速步漫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569号121室。法定代表人宾敏。委托代理人邱中林、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69号保险大厦。负责人华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和、邵静程,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建章与被告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被告南京速步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章诉称,2013年3、4月被告之一在报纸上刊登保险单派送员的招聘启事,应聘地点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69号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内。原告前去面试后被录用,一直工作至2014年9月15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范围为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定淮门大街以北、沿中央路、中央北路西侧至江边路的区域内;工作内容为派送人保车险保单,具体时间为每日17时30分左右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69号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理赔大厅等待并领取次日需派送的保单,再与客户联系,确定上门派单时间;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作期间的工作服、工作牌、pos机均为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所发。2014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于2014年9月15日要求申报工伤,南京速步漫公司予以阻止并没收原告工作牌、部分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工作服等劳动关系证据。此外,被告违法拖欠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一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65813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9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4月由南京速步漫公司招聘并录用,且签订了实习协议,后南京速步漫公司安排原告从事人保财险保单派送工作。对原告的管理、工资发放等均由南京速步漫公司负责,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速步漫公司辩称,南京速步漫公司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南京速步漫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期间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双方或一方不愿续订的,协议终止。既然双方已协商一致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此无需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告知南京速步漫公司原告为低保对象,不便签订期限过长的劳动合同,否则影响低保户身份。因此,南京速步漫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原用工合同,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南京速步漫公司已足额发放,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因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已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提出主张。故原告二倍工资主张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南京速步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南京速步漫公司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南京速步漫公司安排的送/取单员等整套工作;原告自备交通工具,南京速步漫公司对原告交通工具在指定区域产生的燃油费负责,不负责其他费用;原告需要仔细审核所收现金,如收到坏币、假币,需自行承担;原告需服从南京速步漫公司在管理、区域划分、送单缓急、用车等工作统筹的安排。双方另约定,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双方或一方不愿续订的,本协议终止。劳动合同附件记载,所有从人保公司取单人员,需要认真核对一次单、二次单数量;配送保单时,需要穿工作服、佩戴工牌、按送单规范流程、用礼貌用语和客户交流;当天收取的现金,需要在当天存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工作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受理要求,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南京速步漫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57304元;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准许撤回。另查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6月为3582元、2013年7月为3853元、2013年8月为5788元、2013年9月为5822元、2013年10月为4960元、2013年11月为5542元、2013年12月为6620元、2014年1月为4880元、2014年2月为4264元、2014年3月为5374元、2014年4月为5124元、2014年5月为5286元、2014年6月为4544元、2014年7月为4888元、2014年8月和9月合计为7646元。再查明,南京速步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提供劳务服务、代驾服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陈述,原告系为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劳动,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原告在燃油费发票上注明用户为南京速步漫公司,原告将发票交给一杨姓工作人员,由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报销,报销费用直接打入原告工资卡。南京速步漫公司与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共同陈述,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将相关保单派送业务外包给南京速步漫公司,由南京速步漫公司具体管理相关工作人员,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人仲不字[2014]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南京速步漫公司签订了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工作至2014年9月15日,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故南京速步漫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57304(5822元+4960元+5542元+6620元+4880元+4264元+5374元+5124元+5286元+4544元+4888元)元。南京速步漫公司辩称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约定依照前一书面劳动合同履行,故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京速步漫公司又辩称原告二倍工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即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而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亦没有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结合原、被告陈述与原告与南京速步漫公司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足以确认如下事实: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将相关保单派送业务外包给南京速步漫公司,原告作为南京速步漫公司工作人员,系为南京速步漫公司提供劳动,与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无关。现原告要求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速步漫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田建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南京速步漫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建章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304元;三、驳回原告田建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