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亮,马天兰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马天兰,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773号原告程亮,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原告马天兰,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委托代理人程亮,系马天兰丈夫。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组织机构代码:62073686-0。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程亮、马天兰诉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许洪军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亮、马天兰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亮、马天兰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凤栖居委会荣新领秀边城的商品房,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45079元,同时双方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有效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商品房补差手续、商品房验收交付手续后5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在上述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清了全部的有效资料和相关费用。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交房给原告,至2015年6月16日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未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总房款245079元的万分之一每日计算,共计8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程亮、马天兰(乙方)与被告荣新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案商品房座落于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凤栖居委会荣新·领秀边城·领域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245079元,乙方于2011年10月23日前支付购房款75079元,于2012年2月23日前通过银行按揭支付17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属于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二原告与被告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权属办理的变更及补充约定:4、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有效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商品房面积补偿手续、商品房验收交付手续后的5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同意:关于该商品房的权属办理不适用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第十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经买受人签字或盖章、出卖人盖章生效。凡本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或有抵触之处,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向被告交清全部房款245079元及相关费用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使用。被告已于2015年6月16日为二原告所购商品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对办理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亦对权属办理进行约定,并明确了关于该商品房的权属办理不适用合同第十三条,可以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权属办理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关于权属办理的问题应当适用该补充协议第四条,而非原《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清全部有效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商品房面积补偿手续、商品房验收交付手续后的54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退房的,被告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245079元及其他费用,被告也于2012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房后54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直至2015年6月16日才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未能按约定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由于被告违约导致房地产权证未能按时办理,其理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从2012年12月31日后扣除540日,即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起计算,因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办证义务已经完成,故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计356天,以2450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即357天×24.5079元=8724.812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8724元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亮、马天兰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87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洪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