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姜忠路、姜水奇、梁氏、姜亚杰、张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姜忠路,姜水奇,梁氏,姜某甲,张兵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忠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水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法定代理人姜忠路,系姜某甲之父。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阳。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忠路、姜水奇、梁氏、姜某甲、张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姜忠路、姜水奇、梁氏、姜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兵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姜忠路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先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兵阳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4636.73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被上诉人姜忠路及姜忠路、姜水奇、梁氏、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上诉人张兵阳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5日16时许,张兵阳驾驶豫DFX5**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42公路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贾庄村路口时,与姜忠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忠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忠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忠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住院23天,2014年7月8日出院。2014年9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姜忠路各项损失共计90397.08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DFX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兵阳,并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14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鹰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忠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姜水奇与梁氏系姜忠路的父母,姜水奇与梁氏共育有三子四女;姜忠路育有一子姜某甲,2001年11月18日出生。原审认为,张兵阳驾驶豫DFX5**号车与姜忠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忠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忠路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FX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兵阳,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兵阳负担。该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姜忠路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7223.3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280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姜水奇459.8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10%÷7),梁氏459.8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10%÷7),姜某甲1609.5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10%÷2),以上损失共计33584.78元,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姜忠路、姜水奇、梁氏、姜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3584.7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姜忠路、姜水奇、梁氏、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646元,姜忠路、姜水奇、梁氏、姜某甲负担20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减少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责任10000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叶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确定姜忠路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已经履行,伤残等级评定视为治疗终结。姜忠路的二次手术费票据应当出示,否则其伤残等级属无效鉴定。2、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姜忠路性别为女,不是本案受害人姜忠路的伤残鉴定结论。3、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显失公平公正。姜忠路、姜水奇、梁氏、姜某甲答辩称:1、鉴定意见书显示姜忠路性别系“女”是打印错误所致,且鉴定书后附的照片确实是姜忠路本人;2、伤残等级评定不应视为是医疗终结,是否医疗终结应由法医评判,(2014)平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确定并支持了姜忠路的二次手术费,姜忠路现未做二次手术,该费用未实际发生;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兵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姜忠路、姜水奇、梁氏、姜某甲提供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鹰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姜忠路,女”应为“被鉴定人姜忠路,男”,特此更正。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张兵阳均对该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16时许,张兵阳驾驶豫DFX5**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42公路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贾庄村路口时,与姜忠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忠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忠路无责任。对于以上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张兵阳系豫DFX5**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姜忠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兵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FX5**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姜忠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对姜忠路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后,本院作出了(2014)平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次手术费系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与姜忠路是否构成伤残无必然联系。原审中姜忠路提供的鹰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姜忠路性别为女,但二审中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出具说明对该笔误进行了更正。且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张兵阳原审庭审时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对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姜忠路伤残等级的依据。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姜忠路未进行二次手术属治疗未终结,伤残鉴定系无效鉴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延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