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沛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沛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曾沛华,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冬莹,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负责人:黄家新,总经理。原告曾沛华诉被告丘小富、吴海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银顺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丘小富、吴海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沛华的委托代理人曾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沛华诉称:2013年12月27日,杨树平驾驶粤JQ52**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搭载林灿权、关立行、杨忠兴从开平开往番禺,1时12分,行驶至G94线往中山方向342公里加500米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上由丘小富驾驶的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V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1000KG、实载钢材货物45840KG),造成杨树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林灿权和关立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树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丘小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41775元;2、车损价格鉴定费:1800元;3、杨树平人体体液中乙醇定量分析:300元;4、车辆吊车费:3000元;5、拖车费:2000元;合计:48875元。事故车辆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46875元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4062.5元(46875元×30%=14062.5元)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406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为纯财产损失,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投保人在我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没有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商业险的方式为: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5%事故责任免赔率)×(1-10%绝对免赔率)。三、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进行扣除。四、我司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请求的意见:1、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吊车费,无异议。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3、乙醇定量分析费属于事故认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杨树平驾驶粤JQ52**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林灿权、关立行、杨忠兴从开平开往番禺,l时12分行驶至G94线往中山方向342公里加500米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上由丘小富驾驶的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V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1000Kg、实载钢材货物45840Kg),造成杨树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林灿权和关立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杨树平驾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及乘坐人员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个过错;丘小富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个过错。据此,该队作出第2013A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丘小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树平的母亲黄敏以丘小富、吴海东、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丘小富驾驶的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吴海东,丘小富是吴海东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丘小富正在履行工作职务。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造成林灿权和关立行受伤,林灿权和关立行均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给黄敏。3、黄敏因杨树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794903.1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3000元及误工费113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842239.63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其损失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黄敏110000元。4、对于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732239.63元(842239.63元-110000元),杨树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丘小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丘小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黄敏219671.89元(732239.63元×30%)。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丘小富驾驶的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V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桂KV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15%(5%+10%),赔偿限额应为425000元(500000元×(1-15%)]。丘小富承担的219671.89元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上述赔偿限额,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黄敏赔付保险金219671.89元。5、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黄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丘小富、吴海东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黄敏请求丘小富、吴海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判决:一、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0000元给黄敏;二、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19671.89元给黄敏。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有,伤者林灿权以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林灿权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92597.4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000元。4、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3597.40元(92597.40元-9000元),丘小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25079.22元(83597.40元×30%),该数额没有超出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限额205328.11元,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5079.22元。5、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粤JQ5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客,属本车车上人员。所以,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林灿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林灿权主张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9000元给林灿权;二、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5079.22元给林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黄敏110000元、赔付林灿权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黄敏219671.89元、付林灿权25079.22,故交强险余下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限额为180248.89元(425000元-219671.89元-25079.22元)。粤JQ5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吊车费为3000元,拖车费2000元。因本次事故受损,该车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南方鉴字2014年第HL201460003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粤JQ52**车辆损失价值为:1、修复项目价值为7800元;2、更换零件价值为33975元,合共41775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本院(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8号及(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以上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粤JQ52**车辆的损失费:原告提交的南方鉴字2014年第HL201460003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1775元。由于被告对该车辆的损失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JQ52**车辆的鉴定费:原告提交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省江门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专用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该鉴证公司对车损价格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元。粤JQ52**车辆的车辆吊车费: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恒生车队开具的《车辆吊车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吊车费3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吊车费为3000元。四:粤JQ52**车辆的车辆拖车费:原告提交的开平市长沙区林长搬运队开具的《车辆拖车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拖车费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拖车费为2000元。杨树平人体体液中乙醇定量分析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杨树平人体体液中乙醇定量分析发票》中注明的付款方名称为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而不是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有实际支付该项费用。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杨树平人体体液中乙醇定量分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1775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800元;车辆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合共48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8575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46575元(48575元-2000元),丘小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13972.5元(46575元×30%)。该数额没有超出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限额180248.89元,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39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陆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曾沛华;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3972.5元给原告曾沛华;三、驳回原告曾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3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