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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拨与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拨,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662号原告杨拨,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俊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拔诉被告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生、常安姝,被告郑亮委托代理人肖金娥、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拨诉称,2014年8月30日12时40分许,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抚宁县后明山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郑亮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损坏,我受伤。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特起诉,请求被告郑亮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按事故责任赔偿70446.97元,合计190446.97元。被告郑亮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及诊断书两张,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77天。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共八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15697.42元。4、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花费情况。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抚宁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对外委托进行鉴定,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到150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用票五张,费用为1879.8元。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几乎处于停止状态,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向被告农用三轮车,被告的过错特别小,因此被告认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百分之十。对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正式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对复印费发票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赔偿指数过高,应该为32%,不应为40%。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此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对鉴定费及检查费有异议,检查费应计算在医疗费当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15000元计算。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按42元每天计算认为过高,因为原告刚满十八,没有工作,应按照10186元除以365天计算,为27元/天。对交通费诉请认为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2时40分许,原告杨拨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抚宁县后明山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郑亮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损坏,原告杨拨受伤。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77天,共支付医疗费215610.42元,评残检查费479.8元,复印费8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7天=3850元,营养费50元/天×77天=3850元,护理费42元/天×77天=3234元,误工费42元/天×222天=9324元,合理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34%=69264.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合计337600.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案、治疗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拨与被告郑亮发生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杨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亮驾驶的是机动车,但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杨拨请求被告郑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郑亮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3234元、误工费93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264.8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合计109322.8元。二、被告郑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内十日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28277.22元的30%,即68483.17元。三、驳回原告杨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新平审 判 员  李胜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