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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曾甲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甲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甲某。委托代理人:温晓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上诉人曾甲某为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军,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某与曾甲某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5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曾乙某(察县第三中学高二学生),1997年3月26日生育次女曾丙某(察县第三中学高三学生)。2011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同年7月7日复婚。2013年7月侯某某又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侯某某再次提出离婚后撤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在察县天佳小区购买楼房一套,面积79.8平方米,尚有2万余元贷款未清偿。在察县城镇蒙霍尔村有两块宅基地,分别在侯某某、曾甲某各自名下,其中侯某某名下的宅基地察国土资2011-296号面积为1000.30平方米,曾甲某名下的宅基地察国土资2011-297号面积为1598.80平方米。在察县蒙霍尔村有10.5亩承包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8月,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侯某某、曾甲某及两个女儿。另查明,2011年6月,侯某某、曾甲某协议离婚后7月7日复婚,复婚时双方在察布查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对涉案的财产约定主要有以下:位于察县城镇蒙霍尔村的10.5亩口粮地在经营期内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归双方共同所有,若再次离婚,在该土地剩余的经营期内双方各经营使用5.25亩。位于察县城镇蒙霍尔村的两处院落,双方各一处,复婚后双方共有,若再次离婚,两处院落两人共同平分。位于察县城镇天佳怡景的1号楼4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属两人共同财产,两人有共同的处置权,如变卖所得款两人平分。位于察县城镇青年街小曾牛肉面馆经营权归二人所有,两人有共同处置、经营的权利等。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曾甲某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后相互不能互谅互让,导致矛盾不断升级。双方在2013年7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矛盾不断,积怨较深,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破裂,和好无望,故对侯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1年7月7日复婚时对涉案主要财产进行了约定,在分割财产时应尊重双方的约定。现双方对位于察县天佳小区楼房一套均主张所有权,均表示同意估价200000元。《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该规定的精神,该房屋归侯某某所有较合理,但侯某某应补偿曾甲某该房屋一半的价格即100000元,购买该房屋尚未清偿的贷款20000余元由侯某某、曾甲某各清偿一半。位于察县城镇蒙霍尔村的两块宅基地,虽登记在侯某某、曾甲某各自名下,但两块宅基地为同一块地,双方在2011年协议时约定复婚后双方共有,若再次离婚,两处院落两人共同平分。故根据约定该两块面积为2599.1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半归侯某某所有,一半归曾甲某所有。位于城镇蒙霍尔村10.5亩口粮地经营权,在该承包地经营期限内,由侯某某、曾甲某各经营5.25亩。婚生女曾丙某由侯某某抚养,由曾甲某承担抚养费300元。长女曾乙某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由侯某某承担抚养费至高中毕业。至于在察县青年街的牛肉面馆,因牛肉面馆房屋为租赁房屋,在租赁期内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名字经营。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侯某某与曾甲某离婚;二、婚生女曾丙某(1997年3月26日出生),由侯某某抚养,由侯某某承担抚养费。由曾甲某每月承担长女曾乙某抚养费400元至高中毕业;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察县青年街东一巷(1-5)-(5)(4-302)房屋(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2字第20120090**号)归侯某某所有,侯某某补偿曾甲某100000元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房屋尚未清偿的贷款20000余元由侯某某与曾甲某各清偿一半;四、位于察县城镇蒙霍尔村登记在侯某某、曾甲某各自名下的两块面积为2599.1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半归侯某某所有,一半归曾甲某所有;五、位于察县城镇蒙霍尔村10.5亩承包地经营权,在该承包地经营期限内,由侯某某、曾甲某各经营5.25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侯某某负担。上诉人曾甲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婚生女曾丙某应由本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我方无住所,楼房应当判归我方所有;3、原审未将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予以分担错误;3、牛肉面馆里的装修及桌椅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审未予分割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1、婚生女应当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审判决楼房归我正确;3、100000元债务属于虚构,上诉人主张分担无理;4、牛肉面馆登记的业主是我本人,且一直是我在经营故上诉人无权分割。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城镇蒙霍尔村面积为2599.1平方米宅院有住房部分的宅院及房屋归曾甲某,无住房部分的宅院归侯某某。曾甲某要求分割牛肉面馆的财产,并称价值20000元左右,侯某某称牛肉面馆的财产价值为2000-3000元,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曾甲某与侯某某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均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故原审判决离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曾丙某有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青年街东一巷楼房的归属;3、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3、牛肉面馆里的财产应否予以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心理角度看,曾丙某作为女孩其对母亲的感情的依赖程度高于父亲;其次、从生理机能看,母亲照顾女儿更为便利;第三、从经济收入看,侯某某一直在经营牛肉面馆,其收入较为稳定,而曾甲某收入不稳定,侯某某的经济能力更能为女儿提供稳定较好的成长教育环境,故婚生女曾丙某归侯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为保证婚生女曾丙某享有良好的居住环境,且侯某某同意将有住房部分的宅院调整给曾甲某,已经确保曾甲某有住所,故从保障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审判决楼房归侯某某所有,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曾甲某提交三份调解书,证明其向亲友借款1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但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本案曾甲某提交的并非裁判文书,故其仅凭调解书证实存在100000元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另该债权人起诉之时本案当事人就离婚纠纷成诉,按正常惯例,曾甲某理应申请追加侯某某为当事人。且既便该债务系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对牛肉面馆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事实均无异议,该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曾甲某主张将牛肉面馆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侯某某不认可对牛肉面馆进行装修的事实且曾甲某不能举证证明资产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只能按侯某某自认的桌椅的价值为3000元予以分割,由侯某某向曾甲某支付对应该部分对价1500元。综上,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大部分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在二审中同意将宅院进行调整,故本院尊重双方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2014)察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2014)察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位于察县城镇蒙霍尔村登记在曾甲某、侯某某各自名下的两块面积共计为2599.1平方米的宅基地,从北至南引一分界线(即院落的一半)将该宅基地分割成东、西两块,西边有住房的一半归上诉人曾甲某所有,东边无住房的一半归被上诉人侯某某所有(详见房院分割图);三、由被上诉人侯某某向上诉人曾甲某支付牛肉面馆财产价值1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甲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侯某某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凤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