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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绥滨县卫星村发展互助资金协会与付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18号原告绥滨县卫星村发展互助资金协会。法定代表人钟立,职务会长。被告付艳玲,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绥滨县北山乡卫星村发展互助资金协会诉被告付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付艳玲向原告绥滨县北山乡卫星村发展互助资金协会借款国家信贷资金16,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双方约定月利率0.9分,逾期为月利率1.8分,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据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归还此款,本息合计24,46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绥滨县北山乡卫星村发展互助资金协会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绥滨县批准设立的十四个试点村之一,目的是体现国家对贫困户借款优先和利率优惠。国家先行对绥滨县卫星村配股30万元,然后卫星村自行筹措资金配股30万元。被告付艳玲于2013年4月10日从卫星村资金会借款32,000.00元,其中16,000.00元是国家信贷资金,另外16,000.00元是村民自筹资金,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18‰。被告逾期未还此款。本院认为借款期间利息计算应为16,000.00元×10个月×9‰=1,440.00元,逾期利息为16,000.00元×19个月×18‰=5,472.00元,利息共计1,440.00+5,472.00=6,912.00元。原告作为国家信贷资金的管理者,应当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借款到期后,有为国家收回资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就国家信贷资金部分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绥滨县北山乡卫星村发展互助资金协会与被告付艳玲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付艳玲应遵守诚实信用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北山乡卫星村发展互助资金协会本金16,000.00元,利息6,912.00元,本息共计22,912.00元。如被告付艳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被告付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欣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