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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马军、马志奎与安德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马志奎,安德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马军,男,回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出租车司机,现住和硕县。原告:马志奎,男,回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出租车司机,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马军,男,回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出租车司机,现住和硕县。被告:安德勇,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现住和硕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新疆库尔勒市石化大道43号塔里木流域管理局办公室二楼整楼。负责人: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生,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博湖县。原告马军、马志奎诉被告安德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马志奎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安德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马志奎起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马军与原告马志奎签订了一份《包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马军每月向车主马志奎缴纳2,700元的包车费(每天90元)。2015年7月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马军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硕县苏哈特乡第一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安德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德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小型轿车在和硕县宏远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6,000元(20天×300元)元及包车费1,800元(20天×90元)共计7,800元的80%,计款6,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德勇答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方每天300元停运损失的请求,原告方实际停运天数为17天,所以包车费应按17天计算,我方愿意承担该费用的60%。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停运损失及包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本公司不予赔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马军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硕县苏哈特乡第一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安德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和硕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德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德勇在和硕县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两车损失由双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互赔,超出部分被告安德勇承担70%,原告承担30%,协议签订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安德勇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魏刚的起诉。原被告对停运损失及包车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马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马志奎,原告租赁该车辆。被告安德勇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魏刚,被告安德勇租赁该车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厂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告安德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车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修理厂的证明,证实修理车辆期限为20天,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在修理车辆期间,使用该车辆1天,实际修理期限为19天,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包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德勇赔偿原告马军、马志奎包车费1,710元(19天×90元)的70%,计款1,19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军、马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安德勇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