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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肖爱芹等74人与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爱芹(等,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保字第985号申请人:肖爱芹(等74人)女1970年11月27日生山东省诉讼代表人:周爱民男1959年12月29日生住平原县田克新男1957年3月1日生住平原县吕静女1966年4月22日生住平原县被申请人: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申请人肖爱芹等74人与被申请人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165万元的银行存款,并向本院提供马文勇所有的位于平原县立交东路9号房产和吕静所有的位于平原县督府花园(平房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字第S00812X号)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165万元的银行存款。对申请人提供的马文勇所有的位于平原县立交东路9号房产和吕静所有的位于平原县督府花园(平房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字第S00812X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