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泰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邵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泰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住泰兴市某某丽景园3号楼501室,按规定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服务费722.88元,但六年来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此被告按约定应给付相应的违约金2770.43元,以上合计7107.71元,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37.28元、违约金2770.43元,合计人民币710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原告经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是泰兴市济川街道某某丽景园的业主,系该小区3-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某购买某某逸景园3-501室房屋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泰兴市济川街道某某怡景园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0.40元/平方米,商住楼为每月0.45元/平方米,非住宅(商铺)每月0.50元/平方米,联排公寓每月0.70元/平方米,被告的房屋为多层住宅,面积为147.48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缴纳的时间为应缴的前一个月预付;如逾期不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治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如原告违反协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也存在一些瑕疵以及管理上的不足。被告欠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247.42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订的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同时,理应及时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考虑本案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严格按约履行,存在服务不到位情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减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当缴纳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973.19元,给付违约金1808.64元,合计人民币4781.83元。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的,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泰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973.19元,并承担违约金1808.64元,合计4781.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