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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晴、戴希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晴,戴希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10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晴。被告戴希香,系被告刘晴的母亲。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晴、戴希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晴、戴希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晴、戴希香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晴、戴希香于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共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后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5‰,并约定偿还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两被告已偿还利息1494.29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5.7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54005.71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晴、戴希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晴与被告戴希香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晴、戴希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后向原告所属青山桥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被告戴希香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被告刘晴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偿还了1494.2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5.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本息合计54005.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刘晴、戴希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晴、戴希香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刘晴、戴希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晴、戴希香按照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上约定的利率标准应支付的利息依法计算为4562.5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494.29元,尚应支付4005.71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晴、戴希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晴、戴希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晴、戴希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005.71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后段利息按照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刘晴、戴希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