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小梅与胡秀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梅,胡秀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韩小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葛秀琴。被告:胡秀绒,农民。原告韩小梅与被告胡秀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秀琴、被告胡秀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秀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400元,并支付利息1608元(自1998年10月12日起以4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秀绒于199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绒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小梅借款20400元,并支付利息1494.78元(自1998年10月12日起以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共计21894.78元;二、驳回原告韩小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后175元,由被告胡秀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