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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银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明与于建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29号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华。原告杨明与被告于建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银达镇拐坝村二组居民点集中连片新建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住宅,约定工程造价1270元/㎡,完工后实际建筑面积85.93㎡,工程款为109131.1元,修建院内围墙、街门、街门围墙工程款24659.69元,共计133790.79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73790.79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790.79元,支付违约金73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工程竣工后未经我验收,工程质量有问题,我对原告的施工资质持有异议,且街门及街门围墙造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银达镇拐坝村二组居民点集中连片新建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新建民用住宅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在银达镇拐坝村二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实际修建面积127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20000元,主体完工后再付2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60%,剩余40%除按国家3%的保修金外,验收后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承担10%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完工后实际建筑面积85.93㎡,住宅工程款为109131.1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另查明,街门围墙长度为9.7m,街门造价为6100元、围墙单米造价为1500元。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条、现场测量笔录、工程预算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将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未经验收,质量存在问题,且对原告施工资质持疑。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房屋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主张,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宅工程款109131.1元,院内围墙款3875.2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街门及街门围墙造价过高,庭审后,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确认为9.7m,经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街门造价为6100元、街门围墙单米造价为1500元,对该测量数据及鉴定价格,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应为住宅工程款109131.1元、院内围墙款3875.27元、街门款6100元、街门围墙款14550元(9.7m×1500元)四项合计金额133656.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3656.3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379.1元高于合同约定的10%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调整为636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华支付原告杨明工程款63656.37元;二、被告于建华支付原告杨明违约金6365.64元。上述款项合计70022.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于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琨 更多数据: